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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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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25民初289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18-06-25

原告:黄X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男,汉族,公司法务,住定远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XXXX。
负责人:蓝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黄XX、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XX23622.28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计25493.28元;2、护理费5467.50元(45天×121.50元/天)、误工费25080元(150天×167.20元/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4936元(29156元/年×6年),计208483.50元,被告在司乘人员险160000元限额内足额赔偿;1、2两项合计赔偿原告18549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凌晨四点左右,原告黄XX驾驶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皖M×××××号牌出租车行驶到合肥市环交口北边时,突然一个黑影经过,碰到原告的倒车镜,导致倒车镜飞起砸中原告的眼睛,至原告眼睛严重受伤,后入住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后,原告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报警,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调查了解确定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皖M×××××号牌出租车登记车主是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包括附加险—司乘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未果,遂具状起诉来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书都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出具,系后补。事故认定书在两年后再出具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我公司申请法院对事故卷宗进行调取,以确认事故认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而明确事故是否发生以及责任比例的真实情况,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也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约定每座限额20万元,包括5万元医XX限额,15万元伤亡赔偿金限额,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6万元,且要扣除全部责任的15%,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是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在200元以内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XX系皖M×××××号牌出租车驾驶员。皖M×××××号牌出租车登记车主是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于2016年5月2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司乘人员险保险限额每人20万元,并特别约定:每座累计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医XX用5万元,人身伤亡15万元,并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实行免赔标准:全部责任免赔15%,主要责任免赔10%,同等责任免赔5%,次要责任不计。2016年8月4日凌晨4时25分左右,原告黄XX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蚌埠路与北二环交口北侧时,遇一行人由东向西横过新蚌埠路至此,皖M×××××号车左侧碰擦到该行人时,皖M×××××号车左侧倒车镜片损坏碰到黄XX,致黄XX受伤。事故发生后,黄XX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报警。2018年4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向黄XX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受伤后,2016年8月4日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八天,用去医XX6997.60元,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2016年11月7日再次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用去医XX4196.84元,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7年7月24日黄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五天,用去医XX9956.96元,诊断为:左眼无晶体眼。后黄XX又分别到安徽省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等地检查治疗,总计用去医XX23611.24元。2018年1月8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XX左眼伤致一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协调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到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对事故进行核实,本次事故是真实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依法作出的。
本院认为,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皖M×××××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司乘人员险160000元限额内足额赔偿,因双方所签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司乘人员险保险合同约定人身伤亡赔偿15万元,并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全部责任的免赔15%,本案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被告应免赔15%,即225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出具,系后补的,事故认定书在两年后再出具显然不符合常理,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书都不认可,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事实存在,事故认定书是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是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在200元以内酌定,无法律依据,且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为:1、医XX23611.24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计25471.24元,由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司乘人员险保险医XX用5万元中赔付;2、护理费5467.50元(45天×121.50元/天)、误工费25080元(150天×167.20元/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74936元(29156元/年×6年),计207483.5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中赔付1000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司乘人员险人身伤亡15万元中赔付127500元(扣除免赔的22500元),计137500元;1、2两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971.24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XX、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62971.24元;
二、驳回原告黄XX、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黄XX、定远县启荣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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