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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浙江武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浙07民终206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俞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武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武义客运中心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傅XX。
委托代理人:邵XX,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武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3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司法鉴定俞菊花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俞菊花伤残系因其颈椎间盘突出所致,属于自身疾病,鉴定意见中也认为外伤与颈椎间盘突出无因果关系,只是不能排除外力作用使的临床症状的显现或加重。即使交通事故使其临床症状的显现或者加重,也只是存在小部分的原因。一审法院全额判决伤残赔偿金与法不符。
浙江武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在俞菊花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且采信了伤残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浙江武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已进行了赔偿,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王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浙江武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XX偿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2233.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4日,原告员工邱建泉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XX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原告客车的乘客俞菊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邱建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俞菊花无责任。后俞菊花以公路客运合同纠纷起诉原告,2016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浙0723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俞菊花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1427.95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误工费14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护理费244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94764.15元。判决浙江省武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现更名为浙江武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俞菊花上述损失。原告现已经全部履行上述款项赔偿义务。另查明原告尚有为俞菊花垫付的医疗费1116.6元,原告车辆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70元未在(2016)浙0723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中作审查处理。浙G×××××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客车与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已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上乘客及原告的损失应由浙G×××××号货车交强险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王XX承担30%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车上乘客的损失原告已赔付,两被告承担的赔偿额应支付给原告。(2016)浙0723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已对合理损失作出认定,该判决已生效,某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纳。(2016)浙0723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审查认定合理损失之外尚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6.6元、原告车辆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70元亦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付范围。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由被告赔偿30%,请求赔偿损失总额142233.2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2016)浙0723民初1694号案件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系原告与俞菊花因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产生,不属本案损失范围。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武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12008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损失21540.23元,二项合计141621.23元;二、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武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已减半),由被告王XX负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16)浙0723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认定俞菊花的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而俞菊花自身的体质问题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过错的范畴,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耐萍
审判员 虞惠珍
审判员 郑林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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