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保险公司与刘XX、洛阳众合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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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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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527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2017-08-03
原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耿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洛阳众合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兴,男,洛阳众合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员。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负责人:肖XX,职务: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谢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利,女,系乙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刘XX、被告洛阳众合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众合公司”)、被告、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洛阳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兴、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丙保险公司诉称: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40585元,被告3、被告4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15时30分,被告1刘XX驾驶豫C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厦蓉高速B道107KM+500m处,与谢江驾驶的闽K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5350252016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江无责任。经定损及福州东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维修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江所有的闽KXXXXX号车的修理费为140000元,施救费585元,共计140585元,闽KXXXXX号车由谢江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3148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事故发生后,因四被告拒不赔偿谢江所有的闽KXXXXX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该车所有人谢江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索赔并出具索赔声明书,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谢江支付了闽KXXXXX号车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款140585元(该款支付到谢江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XXX03的账户内),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经查,肇事车辆豫C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洛阳众合公司,并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1、其对本次事不承担责任。因其是由被告洛阳众合公司临时聘用代办驾驶员,本次事故应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追偿垫付保险金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因谢江的车损评定是谢江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原告,该车损报告合法性持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对损失不予认可。要客观真实为事故车辆定损,应由第三方在场进行评估。3、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4日,15时30分,已由夏蓉高速交警处理并就地结案,后面的事情应由三被告以及车主妥善处理与其无关。4、对本次过来开庭的车船费、油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请法庭给予妥善考虑。
被告洛阳众合公司辩称,2016年6月4日15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豫CXXXXX车行驶至夏蓉高速B道107KM+500m处,与谢江驾驶的闽K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江无责任。事故发生被告刘XX和闽KXXXXX车主谢江第一时间向交警报告事故、给保险公司报案积极协商保险理赔,出具豫CXXXXX车三责险不计免赔一百万的保单,在谢江要求我公司豫CXXXXX驾驶员刘XX先行垫付1万元修理费协商无果后,豫CXXXXX随车人员王明兴垫付给闽KXXXXX车主谢江1万元修理费,闽KXXXXX修好后,其积极配合向豫CXXXXX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并要求闽KXXXXX车主退回垫付的1万元修理费或理赔保险公司扣除垫付的1万元费用遭到拒绝。现要求追加闽KXXXXX车主谢江出庭,并退还其垫付的1万元修理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其仅承保肇事车辆豫CXXXXX大型卧铺客车的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后,其依据被保险人洛阳众合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委托书,将交强险2100元(含无责代赔100元)赔款已经支付给保险人洛阳众合公司。其已履行赔偿义务和责任,对其原告的主张应由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成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其司系基于保险合同参与到本案诉讼中的,其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能承担等同于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未在我司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对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一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4、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分合法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限资格证书。若不能提供,其将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侵权方已向被侵权方谢江垫付壹万元修车款,谢江在向本案原告提出索赔申请时隐瞒该事实,该法律责任应由谢江承担。原告未对事实情况进行核实,存在失查行为,故该壹万元损失应由本案原告向谢江进行追讨,不应由各被告承担。6、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也不应由其承担。7、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的拖车费585元,未提供票据的原件,该费用应予剔除。
经审理查明:谢江所有的闽K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14800元,自2016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6日23:59:59止。2015年7月6日,被告洛阳众合公司就其所有的豫CXXXXX号客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自2015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被告洛阳众合公司就其所有的豫CXXXXX号客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期自2016年2月7日00:00:00起至2017年2月6日23:59:59止。2016年6月4日15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豫C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厦蓉高速B道107KM+500m处,与谢江驾驶的闽K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5350252016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江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闽K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7月4日,闽KXXXXX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谢江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谢江出具《索赔声明书》给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4万元,施救费600元。原告与谢江于2016年9月4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谢江同意将获赔部分(140585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2016年7月29日,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据被告洛阳众合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委托书》,将交强险2100元(含无责代赔100元)已经赔付给洛阳众合公司的受托人张成江。2017年6月8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递交诉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XX驾驶证、豫CXXXXX号车行驶证、闽KXXXXX号小轿车保单抄件、《机动车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两张、《索赔声明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银行支付凭证、豫CXXXXX车强制险保单一份;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委托书》一份、《快钱付款凭证》一份、《挂靠合同》一份;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供豫CXXXXX号车的投保单及保险单一份,原告及被告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根据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在向投保人谢江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洛阳众合公司对于该事故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主张其已经垫付1万元给谢江,申请追加谢江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谢江退还其垫付的1万元,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XX作为被告洛阳众合公司的驾驶员,在本案中的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洛阳众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洛阳众合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挂靠合同》,已经将交强险的2100元进行赔付,故本案中其无需再承担责任,该笔交强险赔款应由洛阳众合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法提供施救费发票585元的原件,故对其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可能存在保险人免赔的情形,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37900元(140585元-2100元-58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众合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丙保险公司21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37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洛阳众合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052元,由原告丙保险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陈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曾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