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金华市宏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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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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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63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宏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宏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挂靠协议系为方便领取赔款而制作,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8月3日,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与赖建军签订挂靠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早于事故发生时间,就时间上来看认定协议系方便领取赔款而制作这一说明明显不当。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与赖建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非挂靠协议的一方主体,无权否认协议的效力,主张协议系方便领取赔款而制作。其次,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仅是其单方制作,情况说明上虽盖有上诉人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理赔。业务章是用于业务承保,并不具有公信力,签字人也未经上诉人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行使权利,被上诉人作为汽车修理公司应当清楚业务专用章和公章的区别。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同意理赔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赖建军系被上诉人单位在职人员就认定挂靠协议系为理赔方便而制作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第一,保险合同系由上诉人与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签订,被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债权转让的基础是债权,是单务合同,本案转让的实际是基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请求权,请求权的转让应当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本案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第二,事故车辆的损失属于法定免责范围。事故车辆的登记使用人为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赖建军和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载明车辆用于营运,性质的改变增加了车辆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违反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华市宏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华市宏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1426元及利息(具体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浙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22473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16时至2016年4月21日16时,并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驾驶人马良杲驾驶该车在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214公里处,起火燃烧造成车损,产生施救费2600元。车损经被告定损,并经原告维修,花去修理费28826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赖建军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符。2015年10月15日,原告金华市宏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因在原告处维修,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要求在理赔款到账后再行支付维修费,原告认为存在风险,故按照被告理赔程序,并经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同意,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赖建军名义制作了一份挂靠协议,以便将理赔款打入赖建军账户。被告保险经办人刘军辉在该情况明上签字证明“情况属实,请给予理赔”,加盖了被告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2016年4月8日,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保险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金华市宏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并向被告进行了书面通知。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书面放弃浙G×××××号货车在2015年8月3日发生事故时其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约赔偿保险金。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与被告虽有关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约定,但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明确放弃该公司对浙G×××××号货车在2015年8月3日发生事故时其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予以尊重。赖建军与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签订的挂告协议系为方便领取理赔款,保障事故车辆维修者权利而制作,并未加重原告保险责任和风险,不能作为被告拒赔理由。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第、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华市宏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理赔款31426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宏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将该合同权利转让给金华市宏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华市宏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对于涉案的挂靠协议,金华市宏嘉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并证明赖建军系其公司在职员工,涉案车辆的所有者系兰溪聚财编织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签字认可该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实际并未改变,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挂靠协议系为方便领取赔款而制作,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合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林军
审判员 虞惠珍
审判员 韦红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