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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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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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9民初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18-04-25
原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武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运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红运运输公司保险金184110元(其中车辆损失15351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7600元、拆解费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红运运输公司车牌为其所有的号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17日0时至2017年1月16日24时止。2016年8月22日2时30分,龚景旺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下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马建东驾驶的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龚景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当事人龚景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马建东对事故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53510元,另支出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7600元、拆解费15000元。后原告红运运输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具状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红运运输公司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红运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红运运输公司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红运运输公司主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53510元、评估费7600元、施救费损失8000元、拆解费15000元。红运运输公司分别提交了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评估费、拆解费以及天津市蓟县安途也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认为,红运运输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定损金额过高;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评估费、施救费金额过高。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号机动车的损失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鉴定)对号机动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天意鉴定于2018年3月2日为本院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号机动车的损失为79870元。红运运输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实际损失为6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委托天意鉴定对车损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天意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结论明确,能够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天意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红运运输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红运运输公司在诉讼前单方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因评估报告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该评估费应由红运运输公司自行承担。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系其举证成本,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拆解费,本院认为属于重复索要,不予支持。证据显示红运运输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车辆损失79870元、施救费损失8000元,合计8787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红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红运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事故造成红运运输公司损失8787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赔偿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87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计1991元(红运运输公司已预交),由红运运输公司负担99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99元;评估费40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艾世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