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铭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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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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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8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7-12-29
原告:太和县铭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和县铭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铭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李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铭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款233140.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21时许,董某某醉酒驾驶豫S×××××轿车与原告的驾驶员董某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相撞,致使董某某及牛某受伤,豫S×××××轿车及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受损,并导致公路南边丁某的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董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车辆损失经安徽天安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02494.91元,原告赔付三者丁某损失13146元,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花费评估费8000元,合计233140.91元。原告为其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2121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以重新鉴定的数额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损失应追加皖K×××××车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该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太和县铭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2121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2日24时止。皖K×××××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7年02月13日21时许,董某某醉酒驾驶豫S×××××轿车沿固始县固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蒋集镇牛庙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的驾驶员董某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相撞,致使董某某及牛某受伤,豫S×××××轿车及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受损,并导致公路南边丁某的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董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车辆损失经安徽天安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02494.91元,原告赔付三者丁某损失13146元,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花费评估费8000元,合计233140.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太和县铭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损失为172833元。
本院认为,太和县铭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损失17283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皖K×××××车虽未购买保险,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故原告赔付三者丁某损失1314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施救费虽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太和县铭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的施救费9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太和县铭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191979元。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太和县铭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91979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太和县铭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原告太和县铭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峻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