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袁XX与孔XX、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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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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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30民初57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凤县人民法院 2017-12-18
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袁XX,系陕CXXX25号车辆实际车主。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X。
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顾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袁XX与被告孔XX、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袁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袁XX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赔付伤者王会芳的医疗费31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170元、住宿费240元、护理费700元,合计5836.38元,实际赔偿王会芳5606.38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300元后,实际赔偿3306.38元;2、判令被告孔XX、包头市聚海输运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损失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陕CXXX25号车为客运车辆,原告宝鸡宝运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原告袁XX系实际车主,以及司机李正千的雇主。
2017年8月22日13时20分,被告孔XX驾驶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的蒙BXXX72/蒙B9D20号挂车由凤县向宝鸡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因雨天路滑、未降低车速,致挂车发生侧滑撞上相对方向李正千驾驶的陕CXXX25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车上乘员王会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凤县交警大队勘察并作出认定,被告孔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方赔付王会芳的人身伤害损失,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余费用未赔偿。另,被告保险公司系蒙BXXX72/蒙B9D20号挂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依法就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直接的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中聚海运输公司垫付23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聚海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5万元的商业险,如被告聚海运输公司肇事车辆蒙BXXX72/蒙B9D20号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运输资格证齐全,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负责理赔;3、所有费用原告垫付,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需符合证据的追偿要求,才能赔偿;4、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袁XX提供的车辆经营合同、事故认定书、伤者王会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保险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凤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报告书、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伤者王会芳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在凤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和伤情的诊断、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产生医疗费3166.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医疗费发票应剔除医保以外的用药;事故发生是8月22日,医院住院是8月23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1、伤者王会芳的误工时间,其留观1天,住院7天,依照医嘱出院后应休息一周,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5天;2、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3、伤者王会芳虽于2017年8月23日住院治疗,但其病案上有留观治疗的记载,并且事故认定书上也载明王会芳为本起事故伤者,故王会芳的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伤者王会芳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交通费170元、住宿费240元的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存在连号;对住宿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1、考虑伤者王会芳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2、伤者王会芳家在外地,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必然要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结合王会芳住院的时间,原告诉请的240元住宿费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三、赔偿协议书;证明因该起事故致伤乘员王会芳,实际车主袁XX为化解纠纷,已先行赔偿王会芳5606.38元,被告应将该损失赔偿给原告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虽然袁XX和王会芳经过协商,但是赔偿协议书当中的甲方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未盖章,也没有王会芳的收款收条,应该直接赔付给伤者。本院审查认为,1、赔偿协议书中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未盖章,应认定该协议是原告袁XX和伤者王会芳达成的;2、原告虽未提供王会芳的收款收条,但依据赔偿协议第一条“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给乙方支付完毕”的内容,伤者王会芳已在该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已向其支付完毕赔偿款,故被告应向原告袁XX支付合理范围内的垫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13时20分,被告孔XX驾驶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的蒙BXXX72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BXXX0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凤县向宝鸡方向行驶,行驶至212省道205Km+460m处右转弯时,因雨天路滑、未降低车速,致挂车发生侧滑撞上相对方向李正千驾驶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的陕CXXX25号大型普通客车。陕CXXX25号车被撞后将路右护栏撞掉,护栏又将曾亮驾驶的陕CXXX33号车及鹿斌驾驶的陕CXXX60号车划伤,造成陕CXXX25号车乘坐人王会芳受伤、四车受损、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王会芳被送往凤县医院留观治疗1天,住院治疗7天(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30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外伤反应;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周。2、病情变化,门诊随诊。2017年8月23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正千、曾亮、鹿斌、王会芳无事故责任。2017年8月30日,原告袁XX与伤者王会芳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由原告袁XX支付给伤者王会芳赔偿款5606.38元,并载明协议签订时已支付完毕。伤者王会芳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袁XX。
蒙BXXX72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蒙BXXX0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陕CXXX25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袁XX,该车辆挂靠于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孔XX为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原告袁XX支付给伤者王会芳的赔偿款5606.38元中,含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300元住院押金。
本院认为,被告孔XX驾驶的蒙BXXX72号/蒙BXXX0挂号车辆,与李正千驾驶的陕CXXX2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客车上乘客王会芳受伤,原告作为承运人,赔偿乘客相关损失,系履行承运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依法履行了约定义务后,并不能免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赔偿义务。原告向乘客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和直接侵权人追偿。伤者王会芳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3116.38元;2、误工费,王会芳的误工天数为15天,参照本地临时用工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元(100元/天X15天)3、护理费,王会芳的护理天数为住院的7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700元(100元/天X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30元/天X7天);5、交通费100元;6、住宿费240元;以上共计5866.38元。原告袁XX支付给伤者王会芳的赔偿款5606.38元,未超过伤者王会芳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蒙BXXX72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袁XX垫付款5606.38元。因原告袁XX支付的赔偿款5606.38元中含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300元住院押金,故该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未向伤者王会芳支付费用,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
赔偿原告袁XX垫付款5606.38元,支付给原告袁XX3306.38元,支付给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