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鄂0683民初154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枣阳市人民法院 2016-06-15
原告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锡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树胜,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枣阳市。
负责人杨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运输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中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树胜,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达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F×××××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64300元,保险期限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2015年9月5日原告聘用司机周光海驾驶该车与但世学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鄂F×××××东风雪铁龙轿车全损,并报废回收,残值价款2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保险理赔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43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系双方协商后做出的,保险公司应按定损单的价值进行赔偿;另因该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鄂F×××××车辆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以供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四达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东风雪铁龙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643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64300元;行驶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v不含港澳台w;使用性质出租租赁。鄂F×××××东风雪铁龙轿车于2014年1月24日购买,不含税价为59658.12元,增值税税率为17%,征收增值税额为10141.88元,价税合计69800元,车辆购置税率为10%,交纳车辆购置税额为5965.81元,此车的新车购置价为75765.81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该车的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计算。
2015年9月5日9时许,周光海持B2证驾驶鄂F×××××号牌小型轿车v出租车,车载王震、魏学武w沿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发展大道与车站路交叉路口,由于时速过快与对向左转的但世奎持C1证驾驶的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碰,致王震、魏学武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2月15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5】第090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光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世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震、魏学武无责任。
2015年10月26日,襄阳市商务局汽车报废中心出具证明编号为HSXXX0000C1128C20151026C7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车主为四达运输公司,车辆类型及车辆型号为东风雪铁龙牌DCXXX0LYAM轿车,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牌照号码为鄂F×××××,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交车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发动机号码为5231286,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DXXX3L21D1721159。收车单位为襄阳市华泰天成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残值为200元。2015年10月27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出具鄂F×××××东风雪铁龙轿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注销登记原因为报废。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襄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为周光海颁发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型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效起始日期2014年5月21日,有效期限2020年5月21日,诚信(信誉)考核有效期至2016年5月21日。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其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55869.87元,残值为500元。该确认书未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章确认及具体日期。
本院认为:四达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东风雪铁龙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鄂F×××××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全损并报废回收,某保险公司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四达运输公司进行赔偿。按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鄂F×××××东风雪铁龙轿车(2014年1月24日购买)至事故发生时(2015年9月5日)已使用18个月,该车的实际价值为:75765.81元-(75765.81元×18个月×1.1%)=60764.18元。扣减残值后,该车损失为:60764.18元-200元=60564.18元。故四达运输公司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司机负主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因车辆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可以依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行驶请求权,也可以以受害人依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行驶追偿权,故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定损单系双方协商后做出,应按定损单价格进行赔偿的意见,因该定损单没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签章及定损的日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达运输公司所有的鄂F×××××东风雪铁龙轿车全损为60564.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056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减半收取7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谷中合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