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狮桥车力行汽车XX(天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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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223民初27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陵县人民法院 2018-04-13

原告:狮桥车力行汽车XX(天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XXXW2NXC(1-1)。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1501-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XXXX。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狮桥车力行汽车XX(天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狮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7958.0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张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城区前往芜湖方向,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23时许行至G205线1414KM+360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和护路石板,造成张XX颅内损伤,皖A×××××号小型轿车和G205线中间隔离护栏和护路石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经医院检查和复查,诊断为颅内损伤,用药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七天,后实际休息了15天。张XX分期付款购买原告皖A×××××号小型轿车,首付款12000元已交,后按月供1800元付款。为此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中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的受益人是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保险人在商业险内免于赔付;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费用和交通事故费用的关联性;本案投保情况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三责险(30万不计免赔)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少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维修清单以及4张合计32000元的维修费发票、门诊病历、发票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敏与张XX系夫妻关系,高敏分期付款在原告处购买皖A×××××号小型轿车,首付款12000元已交,后按月供1800元付款。2017年9月17日,张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城区前往芜湖方向,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23时许行至G205线1414KM+360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和护路石板,造成张XX颅内损伤,皖A×××××号小型轿车和G205线中间隔离护栏和护路石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护栏费用6500元(由张XX垫付),车辆损失32000元(由张XX垫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0388.2元)和三责险3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狮桥车力行汽车XX(天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和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张XX代为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赔偿护栏费用6500元、车辆损失32000元,合计38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38500元(其中:护栏费用6500元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5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车辆损失32000元)。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赔偿款均由张XX个人垫付,且狮桥车力行汽车XX(天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和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张XX代为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且故由保险公司将该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张XX。对原告主张的张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因张XX是车上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的受益人是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原告,且狮桥车力行汽车XX(天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和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张XX代为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保险人在商业险内免于赔付,本院认为,因驾驶员独自一人驾车,事故发生是夜里11时许,驾驶员因头部被严重撞伤需要到医院救治而离开现场,虽未能及时报案,但未破坏现场,未影响事故的认定,故对保险公司免于赔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狮桥车力行汽车XX(天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3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张XX;
二、驳回原告狮桥车力行汽车XX(天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张XX已垫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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