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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市兴隆达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皖1823民初4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泾县人民法院 2017-03-10

原告:乐平市兴隆达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组织机构代码69095184-9。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05627XXXX。
负责人:蔡XX,该公司经理。
原告乐平市兴隆达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平兴隆达汽贸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平兴隆达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兴隆达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立即给付保险赔偿款6555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乐平兴隆达汽贸公司的驾驶员陈勇驾驶赣H×××××号自卸货车由泾县雄风矿业运输矿石至泾县江东科技粉业有限公司,在公司准备卸货倒车时车辆侧翻。事后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案,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委托泾县人保财险公司予以出险处理。事故发生后,乐平兴隆达汽贸公司的货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该车辆受损费用共计65553元,其中车辆修理费56443元、吊车费400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2610元。乐平兴隆达汽贸公司的货车在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乐平兴隆达汽贸公司的驾驶员陈勇驾驶赣H×××××号自卸货车由泾县雄风矿业运输矿石至泾县江东科技粉业有限公司,在公司准备卸货倒车时车辆侧翻。事后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案,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委托泾县人保财险公司予以出险处理。事故发生后,乐平兴隆达汽贸公司的货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该车辆受损费用共计65553元,其中车辆修理费56443元、吊车费400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2610元。乐平兴隆达汽贸公司的货车在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7年1月5日,乐平兴隆达汽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乐平兴隆达汽贸公司与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乐平兴隆达汽贸公司在缴纳保险费之后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乐平兴隆达汽贸公司的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理应对乐平兴隆达汽贸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车损失予以保险理赔,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至今未予以理赔,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乐平兴隆达汽贸公司对人保财险乐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乐平市兴隆达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5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减半收取计7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一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洪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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