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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宜丰县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赣09民终13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1660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丰县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51625XXXX。
法定代表人: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汉族,宜丰县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丰县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4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被上诉人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仅承担43531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投保人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荣公司),富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涉及商业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错误。
富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富源公司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及赣C×××××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是车辆保险利益的唯一受益人,具有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认可的唯一诉讼主体资格。2.富源公司没有出具任何的授权委托材料给环荣公司为赣C×××××号车辆投保。3.富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该损失真实发生,富源公司就产生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依法有据。4.根据诉讼费交纳的规定,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作为一审的败诉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富源公司车辆修理费、吊车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88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吴金林驾驶富源公司所有的赣C×××××货车由靖州县城沿S319省道往绥宁方向行至寨牙乡大林村路口时,与杨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富源公司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电话报告了事故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吴金林和杨凯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富源公司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车车损鉴定为82062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支付吊车费5000。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15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赣C×××××号车发生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得到消息后指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了事发现场勘验和车辆修理地点。但后来某保险公司安排的该事故的理赔员辞工,某保险公司未对车损组织定损。富源公司将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的评估结果告知某保险公司后,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富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复,支付修理费100000元。富源公司提起诉讼后,某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富源公司撤回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1500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富源公司、某保险公司因赣C×××××号车而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的义务。赣C×××××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未对车损进行定损,也未提出重新定损的要求,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富源公司理赔款87062元。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富源公司负担1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富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投保单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富源公司加盖公章,且富源公司从未授权环荣公司为其投保。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富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仅凭该《保险条款》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对富源公司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投保单》上未加盖富源公司公章,某保险公司提交该投保单时不能同时提交富源公司委托环荣公司代为投保的委托手续,且富源公司否认曾委托环荣公司为其投保,故本院不认可《投保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保险条款》虽然内容真实、来源及取得方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但仅凭该条款,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富源公司达成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一致意见,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赣C×××××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富源公司,富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富源公司对赣C×××××号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所涉保险单上载明富源公司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故富源公司具有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富源公司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富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保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予以承保,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具有约束力,应作为处理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依据。本案所涉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规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富源公司生效的条件是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现富源公司否认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规定,在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富源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富源公司理赔赣C×××××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巢澍望
审判员  杨耀星
审判员  袁飞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幸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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