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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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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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4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3-27
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况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游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1660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X、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身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1年。2016年11月10日,司机卢洪武驾驶赣CXXXXX号车沿32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66KM+100M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时,致使车辆侧翻于路边,造成路边的路灯、树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处理事故,赔偿第三方财产损失13000元,拖车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48895元,鉴定费1500元。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理赔,因赔偿金额不一致而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5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双方对行驶区域进行特别约定,长期在湖南本地使用。此次机动车单方事故发生在高安地区,两地相距400公里。故原告违反合同根本性合同条款,因此,我公司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2、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免除保险责任。3、车损、施救拖吊费、拖车费金额明显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赣CXXXXX号货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庭后经本院核实原件,原告于2016年8月6日为赣CXXXXX在乙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6日24时止;2016年10月20日经乙保险公司同意批改由赣CXXXXX变更为赣CXXXXX。2、赣CXXXXX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经核实原件发证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5月。3、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收据、修理费发票、拖车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赔偿清单收据,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将根据重鉴结果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修理费发票原告方存在维修事实且提供的是维修正式发票,对发票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修理费金额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金额核减;拖车及施救费发票虽正式发票,但金额过高,本院将依法核减。鉴定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且为查明案件事实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案乙保险公司已就车损申请了重新鉴定,车损金额应以鉴定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提供保险单、投保人声明、证明,首先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佐证,且其特别中约定“本车长期在本地使用”并未禁止车辆在外地适用,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乙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复印件,为单方出具,其上既无原告签章也无被告签字,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6日,原告为赣CXXXXX号车(2016年10月20日经乙保险公司同意批改由赣CXXXXX变更为赣CXXXXX)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45120元、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6日24时止。
2016年11月10日15时30分许,司机卢洪武驾驶赣CXXXXX号车沿32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66KM+100M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时,致使车辆侧翻于路边,造成路边的路灯、树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脑中队认定卢洪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赔偿第三方财产损失13000元,拖车及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48895元,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主张相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产生本案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就车损部分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车损为33530元,鉴定费为4600元。路灯及行道树鉴定价格5117.99元。
另查明: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出具撤诉申请书,撤回对甲保险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赣CXX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乙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有:赣CXXXXX号车车损33530元,拖车及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第三方财产损失5117.99元;合计41947.99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4194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4600元由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平
审判员 高三和
审判员 吴 鹃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