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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宝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与葛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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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506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德惠市人民法院 2017-11-02

原告:德惠市宝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XX,住德惠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惠市宝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与被告葛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葛XX和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1,086.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鉴定费455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葛XX系XXX号奔腾B50F轿车所有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系XXX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2016年8月19日14时38分,德惠市西五道街宝翔公司喷漆车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8平方米,财产损失25万余元,德惠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宝翔公司喷漆车间烤房内奔腾B50F轿车(车牌号XXX)前机盖内,起火原因排除飞火、人为放火、车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能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喷漆车间烤房因此次火灾造成损失91,086.00元。经查XXX号奔腾B50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由葛XX和太平洋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上述经济损失。
葛XX辩称,原告告诉内容属实,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全额缴纳保费,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宝翔公司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能够足额得到赔偿,所以我不同意宝翔公司对我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第一、XXX号奔腾B50F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该车辆在原告处喷漆车间发生火灾所致。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只是“不能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并没有确定本次火灾的发生原因就是由车辆故障引起的,故现在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方无法具体确定;2、根据“三者险”的定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属于第三者赔偿范围,而该投保车辆为停放在修配厂维修保养期间发生的事故,车辆并未使用,不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3条明确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只需进行提示即可,无需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对上述条款做了加黑加粗处理,故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4、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火灾导致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以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主张有无法律根据。
宝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XXX号奔腾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奔腾车火灾起火原因和起火部位以及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成因;
3、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鉴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91,086.00元;
鉴定费发票1枚,费用为4554.00元;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此次火灾导致XXX号奔腾车自燃所发生的损失,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由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葛XX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认定书无法确认火灾的具体原因为故障,只是不能排除车辆故障引起火灾,该认定书无法确认火灾具体原因以及原告损失的成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当时损失的具体情况,保险公司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使该判决为真实,也只是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不是三者险的理赔,与原告陈述事实及理赔限额无关。
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保险示范条款合同》一份,证明在营业场所维修期间保险公司免责,以及律师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宝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示范条款,不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称此示范条款附在保险单之后,就是说,此证据和保险单为一体,属于格式条款范围内,其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进行合理的说明和解释;被告葛XX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在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故当庭告知太平洋公司应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费用,逾期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后因被告太平洋公司逾期放弃其权利,故本院不再组织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14时38分,原告宝翔公司的喷漆车间发生火灾,本起火灾经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德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8月19日14时38分,德惠市西五道街德惠市宝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过火面积28平方米,财产损失25万余元;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宝翔公司喷漆车间烤房内奔腾B50F轿车(车牌号XXX)前机盖内,起火原因排除飞火、人为放火、车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能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原告宝翔公司财产损失经鉴定,其损失数额为91,086.00元。
另:XXX号奔腾B50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通过对焦点问题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本庭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宝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和汽车销售等业务。被告葛XX因其轿车需要喷漆而放置在宝翔公司喷漆车间烤房内,由宝翔公司给予喷漆作业。显然两者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又因葛XX所有轿车(即XXX奔腾B50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葛XX与太平洋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宝翔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
二、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其中第二十二条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而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既未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又未处在被保险人(即葛XX)驾驶使用过程中。该车辆因修护需要正处于承揽人宝翔公司喷漆车间烤房内处于喷漆状态(此节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自认事实)。因此该车辆系处于维修期间因前机盖内起火致使原告公司财产受损事件,显然,宝翔公司对其财产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火灾事故具体原因,其不能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而车辆故障(即潜在的隐患)是葛XX事先并不能预见的;显然,葛XX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而葛XX并无证据指向承揽人在维修作业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定作人宝翔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依据公平原则,由宝翔公司和葛XX予以合理分担。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德惠市宝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91,086.00元的50%,即45543.00元;
二、驳回原告德惠市宝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00元,减半收取1095.5元、鉴定费4554.00元和特快专递费168.00元,即5817.5元,由被告葛XX负担290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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