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X与申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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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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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125民初14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柳林县人民法院 2018-04-18
原告:贾XX,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XX,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负责人: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贾XX与被告申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与被告申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剩余损失500149.06元由被告申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21时53分许,被告申XX驾驶晋JXXXXX号蓝色QQ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7线778KM十70M处(柳林县薛村焉哉中海加油站路段)时,由于躲避行人处置不当,占道行驶,将公路南边的原告贾XX撞倒,造成一人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9056.7元,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颈椎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病情严重,转至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共59天,花费268861.36元,期间,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83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278401.06元。之后,原告无力支付高额治疗费,被迫出院在家休养。2017年11月1日,原告贾XX在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医治期间,被告申XX给原告贾XX前后共垫付了医疗费用43800元(其中通过建行打款25300元,通过原告女婿马文廷垫付2000元,柳林住院垫付3500元,现金垫付1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另,被告申XX驾驶的晋JXXXXX号蓝色QQ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具状起诉。
被告申XX辩称,具体赔偿数额不能确定,二次手术费现在还
没有产生,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我公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证据5外购药品,有正规发票的5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非正规票据17支,本院依法不予采。2、关于证据6贾XX的户籍信息,二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证据7山西同济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协议2份、收费票据3支,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关于证据8护理用品购买收据,因所购物品不属于医生开出的治疗所必须用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故本院不予认可。5、关于证据9,因原告未提供租房者的身份信息,房屋的产权证书,且租赁协议也没有双方的签名按印,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6、关于证据10鉴定报告,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关于证据11鉴定费交款的通知单,因未提供收据,仅是一个通知单,不能有效证明其是否缴费及缴费金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申XX赔偿。原告贾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24601.06元(医疗费278401.06元,其中被告申XX垫付438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了224601.06元);2、外购药品14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按原告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每天50元,为2天X50元=100元;在山西大医院住院59天,每天100元,为59天X100元=5900元);4、营养费共计1800元(按鉴定结论60天算,每天30元,为60天X30元=1800元);5、误工费25889元(从事发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206天,按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5871元,计算为45871元÷365天X206天=25889元);6、护理费6068元(按山西省2016年度服务业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307元÷365天X61天=6068元)。7、残疾赔偿金(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为114878.4元(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352元X20年X21%=114878.4元;8、二次手术取钢板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费酌定10000元;10、交通费酌定2000元;11、住宿费酌定2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3、鉴定费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636.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剩余损失307636.46元,由被告申XX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柳林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付原告贾XX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申XX一次性赔偿原告贾XX剩余的经济损失307636.46元。
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8元减半收取计3914元,由被告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