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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宝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葛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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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647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惠市宝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西五道街中通路桥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X,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惠市宝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XX、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葛XX,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翔公司在原审时诉称:1.判令葛XX、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1086元;2.判令葛XX、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连带承担鉴定费4554元。事实和理由:葛XX系×××号奔腾B50F轿车所有人,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系×××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2016年8月19日14时38分,德惠市西五道街宝翔公司喷漆车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8平方米,财产损失25万余元,德惠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宝翔公司喷漆车间烤房内奔腾B50F轿车(车牌号×××)前机盖内,起火原因排除飞火、人为放火、车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能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喷漆车间烤房因此次火灾造成损失91086元。经查×××号奔腾B50F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由葛XX和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上述经济损失。
葛XX在原审时辩称:宝翔公司告诉内容属实,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全额缴纳保费,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宝翔公司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能够足额得到赔偿,所以我不同意宝翔公司对我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号奔腾B50F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该车辆在宝翔公司处喷漆车间发生火灾所致。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只是“不能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并没有确定本次火灾的发生原因就是由车辆故障引起的,故现在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方无法具体确定;2.根据“三者险”的定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属于第三者赔偿范围,而该投保车辆为停放在修配厂维修保养期间发生的事故,车辆并未使用,不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3条明确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只需进行提示即可,无需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对上述条款做了加黑加粗处理,故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4.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4时38分,宝翔公司的喷漆车间发生火灾,本起火灾经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德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8月19日14时38分,德惠市西五道街德惠市宝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过火面积28平方米,财产损失25万余元;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宝翔公司喷漆车间烤房内奔腾B50F轿车(车牌号×××)前机盖内,起火原因排除飞火、人为放火、车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能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宝翔公司财产损失经鉴定,其损失数额为91086元。另:×××号奔腾B50F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宝翔公司、葛XX、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宝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和汽车销售等业务。葛XX因其轿车需要喷漆而放置在宝翔公司喷漆车间烤房内,由宝翔公司给予喷漆作业。显然两者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又因葛XX所有轿车(即×××奔腾B50F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葛XX与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宝翔公司与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其中第二十二条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而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既未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又未处在被保险人(即葛XX)驾驶使用过程中。该车辆因修护需要正处于承揽人宝翔公司喷漆车间烤房内处于喷漆状态(此节系宝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自认事实)。因此该车辆系处于维修期间因前机盖内起火致使宝翔公司财产受损事件,显然,宝翔公司对其财产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宝翔公司提供的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火灾事故具体原因,其不能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而车辆故障(即潜在的隐患)是葛XX事先并不能预见的;显然,葛XX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而葛XX并无证据指向承揽人在维修作业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定作人宝翔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依据公平原则,由宝翔公司和葛XX予以合理分担。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葛XX给付宝翔公司91086元的50%,即45543元。二、驳回宝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5.5元、鉴定费4554元和特快专递费168元,即5817.5元,由葛XX负担2908.75元。
宣判后,宝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由宝翔公司与葛XX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事故的发生与宝翔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案涉车辆意外自燃,经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宝翔公司喷漆车间车辆前机盖内。起火原因排除飞火、人为放火、车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能排除车辆引发火灾。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为70600元,已由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二、葛XX在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该事故时间在保险理赔时间内。我方认为葛XX所有的案涉车辆意外自燃给宝翔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就“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发生意外事故”的理解,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保险合同所载明的直接用词、保险合同相对条款的约定、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和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发生意外事故”,且双方当事人对宝翔公司的这种解释和说明未做特别的书面约定。所以,保险车辆停放在喷漆车间发生自燃,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属于非道路事故,应属宝翔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2002)版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应该由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葛XX承担。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葛XX承担。
葛XX辩称:同意宝翔公司上诉意见。
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与葛XX是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宝翔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且宝翔公司不符合保险合同关于第三者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故宝翔公司不具有向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直接主张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承保的车辆为停放在修配厂维修保养期间发生的事故,车辆并未使用,不应属于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且依据保险合同所附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对于该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应作出提示和说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对上述条款做了加黑加粗处理,且葛XX在免责声明条款下也已签字确定,证明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三、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该车辆在宝翔公司处喷漆车间发生火灾所致。而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只是“不能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并没有确定本次火灾的发生原因就是由车辆故障引起的,故现在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方无法具体确定。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葛XX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确认,“明确其收到涉案保险条款,仔细阅读了保险人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保险人向其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庭审中,宝翔公司明确其要求葛XX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责任范围;第二,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向宝翔公司进行赔偿以及具体数额;第三,葛XX应向宝翔公司给付赔偿款的具体数额。
第一,关于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责任范围。
宝翔公司主张,葛XX所有的×××号车辆意外自燃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保险人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存在两个前提:第一,被保险机动车处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过程中;第二,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于“使用”的含义有分歧,根据保险条款的内容,既然将“营业性场所维修”作为免责事由,而“免责”是应承担责任而予以免除责任,说明该情形是属于“使用”机动车含义范畴之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规定,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是在宝翔公司喷漆车间,即营业性场所内,维修、保养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保险人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字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葛XX的提示,葛XX也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对于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签字确认,故该免责条款已产生效力。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因此,案涉保险事故不属于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责任范围。
第二,关于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向宝翔公司进行赔偿以及具体数额。
如上所述,案涉保险事故不属于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责任范围,因此太平洋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不应向宝翔公司进行赔偿。
第三,葛XX应向宝翔公司给付赔偿款的具体数额。
宝翔公司诉称要求葛XX承担侵权责任,要证明葛XX存在故意或法定的侵权行为。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为“排除飞火、人为放火、车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能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可见,其并未明确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车辆在宝翔公司维修期间发生火灾,宝翔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应证明火灾车辆本身存在问题引起失火,在其未能对此完成证明责任,且葛XX亦未证明宝翔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到宝翔公司确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在本案事故的过错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应由葛XX与宝翔公司以各占50%的比例对事故损失进行分担。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91086元。因此,葛XX应向宝翔公司给付赔偿款的数额为45543元(91086元×50%)。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上诉人德惠市宝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尤文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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