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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冀08民终35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线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滦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冀东水泥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无误,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已经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34664.00元,该金额应为实际修车价格。被上诉人恶意扩大损失,未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过高的错误评估。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修车的发票,没有提供实际修理车辆的证据。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笔误,程序违法。
冀东水泥运输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送至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厂将车辆修理结束后,因上诉人一直不定损,车辆无法从修理厂取出。被上诉人通过交警部门对车辆委托评估,是车辆的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冀东水泥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6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22时许,姜振水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252线瓦房店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宁广元驾驶的辽P×××××号重型货车相撞,姜振水受伤,车辆与护栏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姜振水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广元无责任。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冀B×××××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由原告冀东水泥运输公司租赁该车辆,进行运输经营和管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等均由原告负责处理和赔偿。原告租赁上述车辆后,于2016年3月1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冀B×××××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W)覆盖A/B。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82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冀东水泥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车辆保险部门人员到现场勘察,经保险公司该事故车辆被指定到平泉县大庆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2017年2月7日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并作出公估报告,报告显示车损金额为86300.00元,现该车辆已维修完毕并交付原告方使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4月11日冀B×××××号定损单,定损金额为34664.00元,该定损单无被保险人签章,原告冀东水泥运输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冀东水泥运输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系由原告租赁使用,进行运行控制,并获得运行利益,同时,由原告为事故车辆进行投保,保单中被保险人为原告冀东水泥运输公司,有租赁合同约定,故冀东水泥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向保险人主张事故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原告并无不当。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因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方及时报警及报险,但被告作为保险单位在指定维修厂进行修理后不及时进行损失数额核定,事故发生后5个月才做出定损单,该定损单又无被保险人签章,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申请交警部门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且该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并正常使用,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公估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863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驳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63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8.00元,减半收取计97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车虽然登记在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被上诉人冀东水泥运输公司租赁该车从事经营活动,并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据此收取了被上诉人冀东水泥运输公司的保险费。被上诉人冀东水泥运输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与被上诉人冀东水泥运输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被保险车辆进行赔付。本案涉案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经鉴定为863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冀东水泥运输公司保险金86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按照车辆维修价值进行赔付而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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