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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玉通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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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29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玉山县人民法院 2018-02-06

原告玉山县玉通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马塘埔小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44281XXXX。
法定代表人:连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公代理人:毛XX,男,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司机,家住江西玉山县。系玉山县玉通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信用代码:91361100705743XXXX。
代表人:毛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玉山县玉通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玉通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财产损失合计4706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1时50分许,陈国水驾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玉清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与博士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因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致使该车与由毛XX驾驶的沿博士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国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3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玉公交认字第003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陈国水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毛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被告定损,赣E×××××号小型轿车的财产损失为4,706元。经查,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也有权选择合同之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赣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65,500元,原告的诉求在保险限额内。二、本次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11.80元,超出部份由主责方(陈水国)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定损、车辆修理发票、保险单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1时50分许,案外人陈国水驾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玉清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与博士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因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致使该车与由毛XX驾驶的沿博士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国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3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玉公交认字第003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陈国水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毛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0日,原告玉通公司为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经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确认,本次事故赣E×××××号小型轿车的财产损失为4,706元。因被告未向原告理赔,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赣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等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当赣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理应依保险合向原告理赔。按照PDXXX01736230000008756《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理赔金额为:4,706-1,000=3,7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06元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对超出合同约定部份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涉案车辆赣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65,500元,原告的诉求在保险限额内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辩解本次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11.80元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玉山县玉通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乐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礼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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