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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XX、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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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53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2015-05-12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惟一,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双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聂详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1、2号商铺。
负责人王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清,男,1973年10月6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宏圣公司)与被告王XX、被告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中集公司)、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宏圣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惟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被告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春宏圣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5时36分许,被告王XX驾驶皖SXXX82/皖SXXX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226KM+340M处时,因其驾驶机动车时吃瓜子,以致发现前方同车道由皮再昌驾驶的赣CXXX23/赣CXXX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时,自车制动避让不及追尾碰撞前车,造成王XX及皖SXXX82车乘车人何培芳、王皖豫、王润哲受伤,赣CXXX23号车车载货物(玻璃)受损,两车及公路路面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221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宜春宏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车辆信息、驾驶员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事故辖区地段证明,拟证明该案系双清区法院管辖。
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5、被告企业相关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
7、鉴定报告及费用、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8、株洲市恒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株洲市恒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玻璃的事实。
9、株洲市恒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条、收条落款人谭清华的工作人员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向株洲市恒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的情况。
被告王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利辛中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车超载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宜春宏圣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交警的定责不正确;证据7中的拖车费发票无异议,其他不认可;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赔偿玻璃公司的金额并不等于其实际损失。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宜春宏圣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4日5时36分许,被告王XX驾驶皖SXXX82/皖SXXX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226KM+340M处时,因其驾驶机动车时吃瓜子,以致发现前方同车道由皮再昌驾驶的赣CXXX23/赣CXXX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时,自车制动避让不及追尾碰撞前车,造成王XX及皖SXXX82车乘车人何培芳、王皖豫、王润哲受伤,赣CXXX23号车车载货物(玻璃)受损,两车及公路路面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第4315074201402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X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皮再昌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道路清障拖车施救费、装卸、停车费8500元及鉴定费5000元已由原告宜春宏圣公司支付。2014年8月19日,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委托,对赣CXXX23/赣CXXX2挂号车车身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作出邵价认鉴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赣CXXX23/赣CXXX2挂号车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97525元,车身损失价格为619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03715元。2014年8月29日,株洲市恒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宜春宏圣公司的赔偿款110857元。被告王XX驾驶的皖SXXX82/皖SXXX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利辛中集公司。皖SXXX8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皖SA631号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车超载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宜春宏圣公司的损失为代为赔偿货物损失97525元,车身损失价格为6190元,道路清障拖车施救费、装卸、停车费85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172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宜春宏圣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宜春宏圣公司110215元(117215-2000-5000),共计112215元。对原告宜春宏圣公司未要求赔偿的鉴定费5000元,本院不予处理。由于本案被告王XX、利辛中集公司应向原告宜春宏圣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车辆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因此对原告宜春宏圣公司要求被告王XX、被告利辛中集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和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12215元;
二、驳回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王XX和被告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刘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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