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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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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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9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7-12-19
原告:宜丰县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314606XXXX。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乙,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1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丰县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易达通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同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谌祖野用药是否属医保用药范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于同年11月8日作出,期间审限扣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达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达通公司诉称,2016年11年4日,原告将所属赣CXXXXX/赣CXXXXX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三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458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同年12月29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陈华电驾驶赣CXXXXX/赣CXXXXX由宜丰往高安方向行驶,行经宜丰县新庄镇环城公路宋家路口路段时,碰撞骑电动车的谌祖野,造成谌祖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宜丰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华电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为施救赣CXXXXX/赣CXXXXX车辆支付施救费2000元,修理车辆花费数千元(发票已遗失)。2017年8月22日,在交警主持调解下,原告驾驶员陈华电与谌祖野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陈华电赔偿谌祖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56264.9元,原告已支付全部赔偿款。此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因双方赔付金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82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2、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3、根据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车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4、公司依法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鉴定,鉴定部门核定的非医保用药由原告方自己承担;5、原告方支付受害者项目里面有不合理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是误工费的问题,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易达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易达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对谌祖野的赔偿款56264.9元中包含医疗费31124.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2640元、误工费4860元及电动车损失1140元。
因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医保用药范围鉴定,鉴定结论为非医保用药5632.2元,该部分医疗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应由原告自负;被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因进行医保用药范围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已赔偿费用中包含谌祖野的误工费,系因谌祖野所务工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每月劳务费900元,折合30元/天,其住院共132天,出院医嘱建议其“注意休息,一个月后进行复查”,因此以30元/天的标准以162天计算其误工费要求合理,被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过高,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施救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45800元,要求合理,但因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车辆车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故该费用与免赔费用可相抵,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该费用不再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要求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且因保险公司对保险赔偿范围或赔偿数额有异议而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而引发,故应当承担败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结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492.7(31124.9-5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电动车损失等25140元,共计50632.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丰县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50632.7元;
二、驳回原告宜丰县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5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宜丰县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66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XXX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宜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