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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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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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2015-02-25
原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79677-4。
法定代表人朱晓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尉东,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95943-X。
负责人张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滢,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汽车运输)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源汽车运输委托代理人秦尉东、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泉源汽车运输法定代表人朱晓虎、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源汽车运输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为其所属皖D×××××皖D×××××挂豪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23万元,挂车9.9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同年12月9日,赵世刚驾驶保险车辆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固特混凝土拌和站,因倒车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挂车左侧弯曲变形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实际花去维修费用100300元,被告方定损6万元。原告经向被告理赔,被告以车辆四轮未离地、未倾覆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多次索赔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人民币6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泉源汽车运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皖D×××××皖D×××××挂豪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赵世刚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保险车辆系合法行驶。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32.9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第三人事故发生陈述,证明保险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
5、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票据8张,证明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63600元。
6、车辆修理费清单,证明维修保险车辆的实际费用为1003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在投保时,我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经对保险车辆进行现场查勘,该车车轮均未离地,不符合保险条款附则内第三十七条关于“倾覆”的定义,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现场查勘照片8张,证明车辆没有倾覆,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证明按照保险条款上关于“倾覆”的解释,该事故不属于“倾覆”。
4、投保单,证明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盖章,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泉源汽车运输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皖D×××××皖D×××××挂豪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赵世刚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人事故发生陈述以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票据8张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泉源汽车运输提交的车辆修理费清单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没有定损,这个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具备针对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泉源汽车运输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泉源汽车运输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现场查勘照片8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车辆发生事故属于“倾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照片上看保险车辆的车轮确实没有离地,但挂车的车体已经触地,车辆明显已失去了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故原告泉源汽车运输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原告泉源汽车运输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是旧版本,不能适应于本案;本次事故属于“倾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泉源汽车运输抗辩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倾覆”,分析意见同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原告泉源汽车运输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原告泉源汽车运输已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单位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原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1日,泉源汽车运输为其所属皖D×××××皖D×××××挂豪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车损险的限额为23万元,挂车车损险的限额为9.9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同年12月9日,赵世刚驾驶皖D×××××皖D×××××挂豪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固特混凝土拌和站内作业,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挂车的箱体向左侧滑落触地,造成挂车左侧弯曲变形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泉源汽车运输对受损车辆实际花去维修费用100300元,施救费3600元。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关于“倾覆”的规定,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到(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泉源汽车运输经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车轮均未离地,不符合“倾覆”为由,拒绝赔偿。双方遂产生纠纷,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单合法有效。赵世刚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属皖D×××××皖D×××××挂豪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翻车事故,虽未两轮以上离地,但其车体触地,已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符合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关于“倾覆”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倾覆必须同时具备“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两种状况的抗辩意见,有悖于其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关于“倾覆”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两种情形属于并列关系,有一种情形出现即符合“倾覆”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合同纠纷,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泉源汽车运输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万元及施救费3600元,没有超出其保险限额,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3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依法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原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云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