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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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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96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武穴市人民法院 2017-11-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黄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5206XXXX。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70784XXXX。
法定代理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XX,男,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与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被告吴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黄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被告宏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宏森公司的职工吴XX驾驶鄂J×××××大型普通客车,由梅武线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武穴市石佛寺镇魏高邑村路口段时,撞上由西往东斜过公路的刘辉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刘辉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吴XX借用吴建友的身份信息获取了驾驶执照及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用“吴建友”名被宏森公司聘用为客车司机,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被告宏森公司将鄂J×××××大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与受害人近亲属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刘辉宗的近亲属阮桂珍等六人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武穴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8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阮桂珍等人赔付110000元。原告依据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8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主动向武穴市人民法院当事人钱物返还中心支付110000元,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强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大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被告无证驾驶,系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对被告人造成受害人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据三、四: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和黄冈中院(2017)鄂11民终596号判决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现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宏森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吴XX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领取驾驶证不属无证驾驶,吴XX在被告宏森公司工作后,其驾驶资格经查是真实的,增驾及从业资格证也是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上报交通部门及公安机关进行审核后才发放的,并不是宏森公司自己发放的,故被告公司无任何过错。2、本案被告武穴市宏森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而实际使用人是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故本案应当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认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肇事司机吴XX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驾驶资格,被告宏森公司是没有过错的;吴XX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驾驶资格并增驾是获得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被告宏森公司是无权审核公民个人身份信息与驾驶资格信息是否一致,所以吴XX的行为要认定有过错只能是他个人与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有过错。根据上述相关的规定,被告宏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被告吴XX辩称:我的资格证书都是由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我在宏森公司工作了9年,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宏森公司、吴XX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森公司、吴XX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7时50分许,吴XX驾驶鄂J×××××大型普通客车,由梅武线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武穴市石佛寺镇魏高邑村路口段时,撞上由西往东斜过公路的刘辉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刘辉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4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1091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宏森公司支付了2.2万元丧葬费。吴XX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阮桂珍等人作为死者刘辉宗的近亲属遂诉至本院。现原告根据本院作出(2016)鄂118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已向死者刘辉宗的近亲属赔偿了110000元。
另查明:鄂J×××××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宏森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万元,宏森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加盖了公章,该声明及确认部分有“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的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被告吴XX借用吴建友(住址:湖北省武穴市××吴伏××组,公民身份号码)的身份信息获取了驾驶执照及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借用“吴建友”名字被宏森公司聘用为客车司机,从事道路运输工作。
本院认为:一、被告吴XX借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所取得的驾驶执照及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非法的,是无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被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无证驾驶,故被告吴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属无证驾驶;无证驾驶系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造成受害人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吴XX系被告宏森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属职务代理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森公司承担,被告吴XX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刘辉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J×××××大型普通客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吴XX属无证驾驶,但事故造成刘辉宗死亡,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已在交强险项下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宏森公司作为汽车运输企业,为所属车辆购买保险应是其日常工作,对保险条款应比常人有更多的关注与了解,其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加盖公章,亦证明某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履行了一定的告知义务,且即使常人对机动车无证驾驶产生的相关后果的认知也应是普遍性的,故本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中关于驾驶人有无证驾驶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是有效的。故被告宏森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吴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武穴市宏森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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