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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吉0302民初2553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18-01-12

原告:朱XX,女,汉族,四平市纺织厂退休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何XX,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X,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栾X,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X,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何XX、金X,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栾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2660.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上午,在24海银帝景北门乘坐汽车公司吉CXXX52号车,同日9点26分46秒,该汽车公司驾驶员(宋国文)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同日入住四平市,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劲脊髓损伤、尾2锥体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髋骨及股骨远端软骨损伤”。住院4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5天。被告方应承担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
汽车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中华财产公司投保了责任险,保险金为15万元,我公司与保险公司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2.我公司车辆为正常行驶,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如其自身具有C5-6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病等,原告对自身具有的疾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3.原告的医疗检查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当自行承担。
中华财产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该证明其主张2017年10月26日在被告公交公司哪一辆车上,车牌号发生的受伤的事实,如果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只能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直接向我方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在24海银帝景北门乘坐汽车公司吉CXXX52号车,同日9点26分46秒,该汽车公司驾驶员(宋国文)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同日入住四平市,住院4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5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尾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膝关节退行性骨折、半月板损伤、髋骨软骨软化”。出院诊断书中要求病人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继续患肢功能锻炼,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及护理;3.每月定期复查,若右侧肢体感觉及肌力不恢复,必要时需手术治疗;4.病情有变化,随诊。
朱X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鉴定项目为:1.后期手术治疗费;2.护理费;3.误工费;4.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并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吉常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朱XX后期手术治疗费可以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予以保护。2.朱XX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其护理费请人民法院结合护理期限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3.朱XX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其误工费请人民法院结合误工期限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4.朱XX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60日,其每日营养费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费100元人民币/日。
朱XX在治疗过程中的花费为:1.医院门诊费1223.20元,2.住院费28325.53元,3.120急救医疗费150元,4.交通费148元,5.司法鉴定费32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银行卡、刷卡记录和光盘,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120车费一张,车费5张票据,鉴定费发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公司证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两份等证据证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乘坐被告汽车公司的吉CXXX52号车
与被告汽车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承运人汽车公司有义务将乘客朱XX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中汽车公司的司机急刹车造成朱XX在车内摔倒受伤,被告汽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汽车公司请求对原告本次损伤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其本次损失的后果的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其放弃该项请求,并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财产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受伤非被告侵权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XX请求后期治疗发生的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再另行起诉。
朱XX因本次事故应获得合理赔偿的损失为;门诊费用1223.53元、住院费28325.53元、护理费11435.06元[91天(包括一级护理二人,计算为2天)X125.66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X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X100元)、120急救医疗费150元,交通费148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合计为55082.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XX门诊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55082.12元。
二、驳回原告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226元,原告朱XX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
人民陪审员  张宇龙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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