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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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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753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2017-04-26

原告石XX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住所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客运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杨思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水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石XX与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汽车服务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128.93元(医疗费9306.99元误工费98.89元/天×18天=1780.02元护理费113.44元/天×18天=2041.9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车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司机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赵永林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石XX受伤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被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汽车服务站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是乘坐公司车辆受伤我公司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乘车人每座40万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该由侵权人赵永林赔偿且投保车辆驾驶员林保国准驾不符免责事由成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0时许原告石XX乘坐被告汽车服务站运营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111国道1316km+900m处与赵永林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病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伤期间支出医药费8876.79元汽车服务站在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情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兴安盟医疗单位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兴安盟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一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汽车服务站在保险公司为客运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代替汽车服务站赔偿原告石XX的损失保险公司就驾驶员林保国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误工费为98.89元/天×18天=1780.02元;护理费为113.44元/天×18天=2041.9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石XX14498.73元;汽车服务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石XX14498.73元;
二被告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石XX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会峰
审 判 员 王炳宇
人民陪审员 丁桂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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