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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赣11民终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组织机构代码86177036-5。
主要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56766XXXX,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XX,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垫付了冯大妹的医疗费,即使垫付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单签收单,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处理类似保险事故时均扣减了免赔部分。
长运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在本案原审提供的投保单签订的日期与实际投保的日期不一致;其次,上诉人未提供本案相关的投保单;第三,长运公司垫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相关医疗费的发票原件也是长运公司提供的,对方反驳该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四,上诉人错误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应从受害人冯大妹治疗终结时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116,94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在(2014)浮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多赔付给史少美家属及冯大妹的款项中不计免赔额68,562.12元。2、反诉费由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事实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投保单中长运公司盖章及保险公司查验员、业务员、复核人签名均为2013年5月29日,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长运公司盖章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无法确认该提示是针对长运公司该涉案车辆进行的说明还是其他投保车辆进行的说明,且投保之后再进行免责条款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2、冯大妹赔偿数额应按伤残五级、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冯大妹经鉴定为伤残五级、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在浮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过程中,长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未提异议,且冯大妹经过较长时间的康复,伤残程度有所降低并不异常,某保险公司按法院判决已履行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长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车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故长运公司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即579,080.81元。另长运公司垫付的冯大妹医疗费用共计116,266.72元,长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因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向长运公司尽了说明义务,故对人财保要求扣除15%免赔额共计68.562.12元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赔付622,000元(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扣除已赔付的579,080.81元,某保险公司仍需赔付42,919.19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2,919.19元。二、驳回原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反诉诉请。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长运公司不能证明其垫付了冯大妹的医疗费,以及即使垫付了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一方面,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浮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载明了“赣EXXXXX号车主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130000元及冯大妹住院治疗医疗费……”等内容;且长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冯大妹的医疗费用票据原件证实其已经垫付了冯大妹的医疗费用事实,被告否认该事实,却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或者提供合理的理由,故对上诉人主张长运公司未垫付冯大妹医疗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本案起诉时离事故发生日已经逾二年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但是,本案双方所争议投保人垫付的医药费,发生在受害人冯大妹治疗结束后,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治疗结束、费用形成之日起计。受害人冯大妹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结束治疗,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已提供了保险单签收单,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且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处理类似保险事故时均扣减了免赔部分故本案也应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及“投保人声明”均为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载明各免责条款内容的“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与该载明投保人同意“投保人声明”的签名时间顺序颠倒,不合常理;另一方面,上诉人虽然在“投保人声明”载明了已详细介绍并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但是无论在“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还是在“投保人声明”均未载明上诉人是向长运公司的何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已经就免责条款向长运公司尽了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处理类似保险事故时均扣减了免赔部分故本案也应扣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辉
审 判 员  徐迎风
审 判 员  夏旭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谢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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