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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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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民终33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江油市。
负责人:左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华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费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油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江油财保公司)、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华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祥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先维修后定损与事实不符。维修协议是提车当日才签的字,只是时间写在了2018年6月8日。2.陈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陈洋只是驾驶员,他对公司承诺性的义务没有权利进行表态,公司也未进行任何授权。事实上,对于维修费用,负责联系的就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就费用问题与陈洋进行任何形式的联系和沟通,第三人也明确指定陈洋不具备这种权利,所以不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
被上诉人江油财保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提到的维修协议的时间只是把时间往前写,这个事实究竟如何我们不清楚,但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2018年5月11日,不可能是取车时再去跟修理厂达成维修协议,肯定应当是达成维修协议后才会修车。2.上诉人认为表见代理不成立,我们认为不成立。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陈洋系上诉人员工,他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车辆具有驾驶和管理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维修车辆、与修理厂的交涉我们认为是驾驶人的义务,与第三人签订的维修协议没有带上诉人签名,所以我们认为这个签名行为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华阳公司答辩称:我们是修车的,我们是严格按照我们的规定做,至于价格方面,当时业务员与上诉人沟通好了的,我们才动手修车,我们第三方是没有任何责任的。
天祥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1、被告补充支付原告修车费28987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389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祥运输公司系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7年12月4日,天祥运输公司在被告江油财保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为PDXXX01751070000204045,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0000元。
2018年5月11日1时29分许,原告天祥运输公司员工(驾驶员)陈洋驾驶川B×××××、川B×××××重型半挂车沿G05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由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1726公里处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刘斌驾驶的冀J×××××、冀J×××××的重型半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该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四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洋承担全部责任,刘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辆即被送至第三人华阳公司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华阳公司进行维修,至2018年7月27日出厂,共计产生维修费用127605元,其中包含工时费9650元、材料费(主材+辅材)117955元。上述费用中原告自认3100元的拖挂车维修工时费和材料费113项发动机专用润滑油260元属于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费用。2018年7月27日,原告天祥运输公司将维修完毕的车辆取回,并自行向第三人华阳公司支付包含自费项目在内的维修费共计32372元。
2018年7月17日,被告江油财保公司委托其绵阳分公司员工在第三人华阳公司处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并向第三人华阳公司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当庭核对,被告江油财保公司与第三人华阳公司均认可除原告自费维修的项目外,《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的维修项目与第三人华阳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中维修的项目一致,价格存在差异。
维修完毕后,第三人华阳公司已收到被告江油财保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的理赔款95258元,原告天祥运输公司已收到被告江油财保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施救费1300元。
2018年7月27日,原告天祥运输公司员工陈洋提取案涉车辆时作为甲方川B×××××代表与第三人华阳公司员工刘红燕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川B×××××维修协议》,约定“兹有甲方(车架号:HAXXX814)报案号:RDXXX01851070000023223系人保事故车,委托乙方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应甲方要求尽快修复车辆先发配件,且必须保证所用配件为原厂配件。由于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最终材料报价是否全部按照原厂价格核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先订货进行维修,若后期出现维修材料费与保险公司报价材料费存在差价,差价均由甲方承担,特此说明”。该协议签订落款日期为“2018.6.8”。
原告天祥运输公司系从事货运、物流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公司。原告公司员工陈洋分别在结算单、提车通知单和川B×××××维修协议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实际修车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定损费用之间的价格差即28987元维修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首先,双方对案涉车辆维修项目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争议的28987元系案涉车辆维修材料的价格差异。其次,从维修程序上来说应当由被告先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后由第三人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但从第三人提交的与原告员工陈洋签订的维修协议及原告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看,案涉车辆系先进行维修后进行定损,原告在车辆维修前并未就车辆维修费用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系在维修费用未确定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第三,从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上看,维修期间在第三人处代原告在单据上签字的人员均为陈洋,陈洋系原告公司员工且为案涉事故车辆驾驶员,其有对案涉车辆进行维护的职责,陈洋代原告在维修协议上的签字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该维修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从维修协议的内容看,因原告要求第三人保证所用配件为原厂配件,原告已经预料到实际的维修材料费与保险公司报价的材料费存在差价,并在维修协议中明确“差价均由甲方承担”,应认定为原告在与第三人就案涉车辆进行维修时已对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差价自行承担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
综上,虽然原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未超过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的保额,对案涉车辆的维修项目也未超过被告的定损范围,但原告明知使用原厂配件与被告的定损金额可能存在差异,在定损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仍要求第三人先进行维修,并对自行承担维修差价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现主张被告向其补充支付车辆维修费差价28987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0000元不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且与被告的理赔无关,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祥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87.50元,由原告天祥运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首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在人保绵阳分公司只确定了车辆损失的部件,并未确定车辆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天洋公司单方要求华阳公司进行了维修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此的争议主要在于上诉人天祥运输公司认为人保绵阳分公司既然确定了车辆损失的部件,就完成了定损,因此不属于先维修后定损。经查,保险公司的定损不仅需要确定车辆损坏的部件,还需要确定这些损坏部件的市场价格,而保险公司确定损坏部件的价格是通过向市场询价的方式最终确定损坏部件的价格,因此,保险公司的定损系一个过程,需要一段时间。只有待市场询价完成,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后,定损过程才完成。故在市场询价未完成前,投保人擅自修理,应当认定为先维修后定损,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双方当事人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陈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经查,即便陈洋无权签署《川B×××××维修协议》,但陈洋系天祥运输公司的员工,又系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其对案涉车辆有维护的义务,且签署的《川B×××××维修协议》当天,陈洋系受天祥运输公司的委托取车,这一系列事实,足以使华阳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洋有代理权,陈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天祥运输公司应当承担陈洋签字的法律后果。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经核实,保险公司定损价系按照案涉车辆4S店的配件价格并合理计算了华阳公司的维修成本后确定的车辆合理损失,天祥运输公司的车辆实际维修价与人保绵阳分公司的定损价差的主要原因在于华阳公司所报维修价格高出了市场价。天祥运输公司未定损先维修,且签署了《川B×××××维修协议》,应当自行承担对超出市场价的损失。
综上,上诉人天祥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江油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琳堤
审 判 员 李华峰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小艺
书 记 员 李林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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