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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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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0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7-05-03

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6410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XXXX。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绥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00时30分许,郝军平驾驶陕KXXX19陕KXXX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临县三交镇任家坪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且未确保安全,陕KXXX19陕KXXX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在公路右侧,致使吕顺照家大门、广告牌及晋JXXX32号轿车;薛小峰家的地磅、彩钢房、厕所;吕唤勤家的房子;段艳荣家的车库、晋AXXXZ5号轿车;任建峰家的房子;李建瑞负责的路灯杆等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1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军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KXXX19陕KXXX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后出具榆方评报字(2017)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陕KXXX19陕KXXX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6万元。原告系陕KXXX19陕KXXX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陕KXXX19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8万元的车辆损失保险,陕KXXXP挂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8万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纠纷,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及保险责任均无异议,如若原告所有车辆享有合法的道路行驶资格及其驾驶员享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与被告公司约定的责任免赔情形,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经审查,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认为鉴定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车损确认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经审查,该确认书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单方书写,原告未在该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陕KXXX19陕KXXX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
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陕KXXX19陕KXXX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16万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绥绥
二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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