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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沧县利达机动车驾驶培训XX、某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921民初58号 服务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县人民法院 2016-06-27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利达机动车驾驶培训XX。住所地:沧县。
组织机构代码:L6737331-4
经营者蔡永军,男,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515室。
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
代表人高立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XX与被告沧县利达机动车驾驶培训XX(以下简称利达驾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华,被告利达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71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利达驾校交费学车。2015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学车过程中,原告乘坐的冀JXXX2学号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利达驾校为涉案车辆冀JXXX2学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座位险,事故发生早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利达驾校对原告学车期间的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保障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利达驾校予以赔偿。
被告利达驾校辩称,本案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原告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事故中第三人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不承担原告的损失,事故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87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利达驾校报名并交费学车。2015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学车过程中,原告乘坐的冀JXXX2学号车与贾洪然驾驶的河北J×××××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住沧州市。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贾洪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2015年8月13日入院至2015年9月9日出院,入院时间为27天,花去医药费22683.15元,于2015年9月20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611.2元,其中被告利达驾校垫付8700元。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等进行了鉴定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评定为一个十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刘XX无二次手术费,左上第二颗牙齿冠折需修复费用约一千元至壹仟伍佰元。
被告利达驾校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2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误工费16905元,护理费6840元,庭审中提交了沧县利鑫机械厂关于原告刘XX及其妻子刘可新因为刘XX发生交通事故对其进行护理而误工被停发工资的证明和2015年5、6、7三个月的工资表,其中载明刘XX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刘可新日平均工资112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按照违约之诉主张权利,而只有在侵权中才存在该损失,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合情合理并合法,故对此主张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可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考虑到原告此项经济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4、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为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标准为100元/天,营养费是为了让伤者尽快恢复健康而在正常饮食之外额外的增加的营养消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生活环境的消费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
经过质证、认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3294.35元(被告利达驾校已垫付8700元),误工费115元/天×120天=13800元,护理费112元/天×60天+112元/天×27天=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7年×10%=221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77元,左上第二颗牙齿冠折需修复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83917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交费到本案被告利达驾校学习车辆驾驶,与驾校之间形成驾驶技术培训合同关系,驾校负有教授驾驶技术及保障学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受伤系因第三方责任人侵权而导致的,且该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利达驾校教练无责任,故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利达驾校并无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利达驾校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达驾校在另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20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负担5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飞
代理审判员 宗 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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