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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延安圣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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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3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圣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小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冯振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延龙,男,汉族。
上诉人延安圣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圣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小荣,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延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李玉龙驾驶陕KXXX87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宝塔区柳林镇庙河处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雇佣教练马卫国指导李玉强练习科目三时驾驶的陕J1293号学大众牌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5年12月3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2015)第0202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龙无责任,原告支付陕J1293号学大众牌汽车维修费8500元,施救费700元,支付陕KXXX87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施救费1500元,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陕KXXX87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4月26日,该价格认定分局确定该车的事故损失为16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该维修费。原告所有的陕J1293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损失险6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后,原告提供陕KXXX87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90000元和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支付陕J1293号学大众牌汽车维修费8500元,施救费700元,支付陕KXXX87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施救费1500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安诚财险延安支公司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给第三人所有的陕KXXX87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造成损失,虽经价格认定分局对其损失进行认定,但其至今未赔偿给第三人,保险人即被告安诚财险延安支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直接赔偿原告延安圣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0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57元,实际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57元,于兑现案件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延安圣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该案事故发生后,陕KXXX87格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花费施救费1900元;陕J1293号学大众牌汽车花费车辆维修费8500元,施救费400元。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陕KXXX87号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损失为160000元。2、陕KXXX87号车的车损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仅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上诉人虽末向陕KXXX87号车主实际垫付,但该车在修理厂已实际产生修理费,该笔费用需要上诉人予以清偿。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将车损直接赔付上诉人,由上诉人用于清偿修理厂费用。
3、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义务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应当将陕KXXX87号车的车损赔付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义务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应当将陕KXXX87号车的车损赔付于上诉人。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1、奔驰车的施救费应是700元。物价局的价格认定我们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异议。对物价局鉴定的程序和结果提出疑问,物价局认定结果与陕KXXX87车辆损失项目不相符,损失金额高于修理厂报价金额和市场实际价格,所以对物价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上诉人并未对第三方陕KXXX87车辆支付实际修理费,所以上诉主体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车辆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延安圣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郝小荣达成协议,由郝小荣代替上诉人先行支付陕KXXX87号车辆损失161500元,在保险公司赔款后,将该款归还给郝小荣。郝小荣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工行陕西省延安北大街支行给李玉龙汇款1615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作为被保险人的上诉人支付陕J1293号学大众牌汽车维修费8500元,施救费700元,支付陕KXXX87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施救费1500元,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故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安诚财险延安支公司承担。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依据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损失金额对该案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安诚财险延安支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上诉人延安圣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
二、由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直接赔偿延安圣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6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延安圣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菲
代理审判员 薛 莉
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
二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南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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