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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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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6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17-01-22

原告: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81000元(车损1710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将其公司的皖M×××××号货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4月23日5时许,何贤进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长丰县××××处,与王雪林驾驶的皖D×××××、D5759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严重损坏。本起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王雪林负主要责任,何贤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派员查勘现场,核定损失及时理赔,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定损。后原告车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评估,损失金额为17216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原告另支付事故施救费4000元,该车现已修复。原告就其遭受的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保险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鉴定报告,我司认为合理性不足,其索赔金额过高,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未及时现场报案,导致我司无法在第一现场核实被保险车辆装载情况,原告若要求按照损失的全额赔付,还应提供相关货单或者空车的证明,否则应按照超载加扣10%处理;4、施救费过高,建议按2000元赔付,原告因个人原告未及时通知我司定损而是直接找评估公司评估并就其损失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和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提供的滁州市中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其中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3000元),均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23日5时许,何贤进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合肥市长丰县庞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庞白路3KM+200m处,与相对方向王雪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当地交警认定:王雪林负主要责任,何贤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电话通知被告,被告虽到场却一直未对原告车辆定损,原告因营运车辆,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为此支付施救费4000元及评估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2167元,原告车辆于2016年11月4日修复,支付车辆维修费171000元。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于2016年11月8日将投保车辆的保险理赔权书面授权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故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故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虽本起事故因第三者的主要责任导致,但保险公司仍应就被保险人的损失全额赔付,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评估报告不合理,并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确实存在错误,且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故对被告该节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施救费用6000元、评估费4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故被告应承担上述两项费用。原告维修车辆花去171000元,有维修发票在卷佐证,且该项费用未高于评估报告上的车损评估值,被告理应足额向原告偿付该项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1000元(车损1710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8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昌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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