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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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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377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三河市人民法院 2015-10-21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105。
负责人尹宝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元公司诉称,2015年7月7日4时15分许,原告旭元公司雇佣的司机李小明驾驶号牌为津A×××××/冀H×××××挂货车从事雇佣工作时,在三河市大门楼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等红灯的王春山驾驶的津A×××××/冀G×××××挂号牌货车相撞,造成李小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7月7日作出的第15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春山无责任。原告旭元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旭元公司经向有资质的汽车修理厂询价该车修复费用约22万元,由于被告理赔车损数额与车辆损失数额差距较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98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了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为: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1184元,维修总费用56420元已超出实际价值,建议涉案车辆津A×××××推定全损处理,扣除损失车辆残值4000元,建议赔付37184元。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被告仅就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4时15分许,原告旭元公司雇佣的司机李小明驾驶号牌为津A×××××/冀H×××××挂货车从事雇佣工作时,在三河市大门楼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等红灯的王春山驾驶的津A×××××/冀G×××××挂号牌货车相撞,造成李小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山无责任。事发时,李小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限额为198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小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商业险保单及交纳保险费的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涉案车辆于2010年1月17日以246000元的价格购买,此次事故致该车的修复费用约需220000元,而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限额为19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依该保险金限额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三河市国宏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该书面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津A×××××号牌事故车,如修复,大约需要修理费用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元)特此证明三河市国宏汽车修理厂2015年7月29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被告委托的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1184元,如果维修总费用为56420元,维修费用已超过实际价值,该损失车辆的残值为4000元。以该评估报告确定的内容,被告主张涉案车辆已无修复必要,推定该车辆全损,扣除残值应赔付原告37184元,并提供编号为MTA(C)TJXXX1500050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该评估报告为被告单方委托,原告并不知情,故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涉案车辆已无修复的必要,推定全损及损失车辆残值为40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时应评估确定该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并据此确认该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限额。本案被告在办理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时确认的保险金限额为198000元,故此应认定当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98000元。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的涉案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为4118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已无修复必要推定全损及涉案车辆的残值为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涉案车辆确认为全损,被告应按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限额198000元对原告进行赔付,该涉案车辆现由原告持有,扣除涉案车辆的残值4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94000元(198000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华岩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元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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