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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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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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7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州市人民法院 2016-06-12
原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
经营者:钱朋哲,男,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苑X,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诉讼代表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苑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为自己的冀TXXX6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2015年7月11日15时,河北省保定市驾驶人杨卫中驾驶冀T×××××冀TXXX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黄石调整公路黄骅方向198Km+400m处时,车辆着火自燃,造成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654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投保情况、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所涉车辆不是自燃而是因其牵引车着火而引发的火灾,该车损失应由牵引车车主或该牵引车的保险公司承担。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损失应当由原告提供侵权牵引车车主信息及投保情况。我公司享有对侵权车辆追偿的权利,如原告不能提供侵权车辆及投保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该车的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3、火灾认定书一份。4,驾驶员的驾驶证、运输服务证各一份;5、事故发生时主车及挂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各一份;5,机动车辆保险案件一次性协议处理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65480元;6、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投保时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放弃受益人地位,将本案赔偿款给付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涉案车辆的保险及损失情况,且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为自己的冀TXXX6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2015年7月11日15时,河北省保定市驾驶人杨卫中驾驶冀T×××××冀TXXX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黄石调整公路黄骅方向198K+400处时,车辆着火自燃,造成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65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车损险、火灾爆炸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车辆的损失数额系被告公司确定。被告赔偿后可以向事故的相关责任方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车损款65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超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