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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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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8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黎县人民法院 2016-06-20

原告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昌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077495XXXX。
法定代表人毛旭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黎县。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
负责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3日23时00分,原告雇佣司机刘立彬驾驶冀C×××××/冀CXXX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津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7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到前方顺行的王永飞驾驶的冀D×××××/冀D×××××号挂号重型货车的尾部,致使该车又撞到前方顺行的王艳亮驾驶的晋K×××××/晋KXXX3挂号重型货车的后尾部,造成刘立彬及其乘车人刘建民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刘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永飞、王艳亮、刘建民无责任。此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因冀C×××××/冀CXXX0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尚未确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该车在本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经济损失暂定为20000元。原告所有的冀C×××××/冀CXXX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暂定为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40279.5元。其中,本车车损208065元,评估费10400元,施救费4400元,司机刘立彬损失15535.77元(医疗费8268.7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97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300元),乘车人刘建民损失1878.73元(医疗费1678.73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评估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过高,认可2000元;人伤部分在对方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刘立彬住院二天,支付医疗费8268.77元及刘建民支付医疗费1678.73元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医保用药,原告赔偿刘立彬19000元及赔偿刘建民1900元没有异议,但其调解协议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2016秦价(评)字(0032)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冀C×××××车无修复价值,损失价值为186495元;冀CXXX0挂车损失价值21570元。对此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推定冀C×××××车全损的金额高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该车已经使用20个月,月折旧率1.11%,保险金额214920元,则实际价值为167637.6元。而且原告在合同告知部分也盖章确认,所以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损失。冀CXXX0挂车损失金额过高,追尾事故挂车不会损失太严重。为此被告提交交强险投保单、机动车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保险条款证明就赔偿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经审核被告证据,该保险条款保险金额部分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及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关于保险金额选定的方式记载,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6秦价(评)字(0032)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其内容合理、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08065元。
对双方争议的评估费问题,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并不否认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只是认为其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对该项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评估费为10400元。
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票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施救费发票,本院认定车辆施救费金额为4400元。
对双方争议的驾驶员刘立彬损失问题,被告对刘立彬住院二天,支付医疗费8268.77元无异议,原告提交了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用以证明各个期间的计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7.2.1(一处骨折30日~40日)确认刘立彬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2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3、护理费:2天×15410元÷365天=84.44元;4、误工费:35天×53159元/年÷365天=5097元;5、交通费:200元。刘立彬的经济损失合计13750.21元。
对双方争议的乘车人刘建民损失问题,被告对刘建民支付医疗费1678.73元无异议,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则刘建民的经济损失合计1778.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已经赔偿了驾驶员与乘车人经济损失,故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及驾驶员与乘车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3839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志玮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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