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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曹X、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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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4民初6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棉县人民法院 2016-02-03

原告:徐XX,男,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曹X,男,苗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棉县。
法定代表人:王X。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石棉县。
负责人:刁XX。
原告徐XX诉被告曹X、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曹X、被告红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9时10分,被告曹X驾驶川T×××××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从石棉县竹马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甘线12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路边防护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医嘱全休四周。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康复治疗至2015年4月1日才回厂上班。2015年1月27日,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徐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乘坐被告曹X所驾驶的川T×××××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红安公司。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92元,误工费16914.8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770元,共计26447.72元,如后续产生治疗费另行起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曹X、红安公司辩称:对原告徐XX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徐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曹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2、《出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出院诊断病情及出院时医嘱全休四周的事实;
3、《诊断证明书》七份,拟证明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确诊为颈椎失稳,头部、颈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六周的事实;
4、2014年8-10月雅安苏通川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雅安苏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保安及每月有3483元固定工资收入的事实;
5、医药发票十六张,拟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885.02元的事实;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曹X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及其驾驶车辆系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
被告曹X、红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我们是合法驾驶汽车并购买了商业保险,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们也不承担。
被告红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石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五张,拟证明被告红安公司为徐XX垫付住院期间医药费11772.97元的事实。
原告徐XX对被告红安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红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期间的费用11772.97元是被告红安公司垫付。
被告曹X对被告红安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红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9时许,原告徐XX乘坐被告曹X驾驶的川T×××××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石棉县竹马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甘线12KM+500M处时,因被告曹X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路边防护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徐XX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1772.97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四周;2、门诊随访、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徐XX先后六次到石棉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建议休息共计6周,花费诊查费、处置治疗费、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5.02元。2015年1月27日,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徐XX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被告曹X系被告红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红安公司已为原告徐XX垫付医疗费11772.97元。
原告徐XX在雅安苏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83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药发票、雅安苏通川工资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XX购票乘坐被告曹X驾驶的红安公司所属车辆川T×××××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石棉县竹马往县城方向行驶,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红安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徐XX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的义务。驾驶员曹X因驾驶不当,致使原告徐XX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及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红安公司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红安公司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X系红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曹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徐XX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曹X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红安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徐XX请求被告曹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作如下:
1、医疗费:住院期间为11772.97元,后期治疗费为885.02元,共计12657.99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误工时间140天【70天+医嘱休息(28天+42天)】,计算标准按原告徐XX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483元计算,3483元/月÷30×140天=16254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护理期间为70天,根据本地护工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80元/天×70天=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XX住院70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30元,30元/天×70天=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结合原告徐XX六次从竹马往返石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36811.99元。扣除被告红安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1772.97元,被告红安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徐XX25039.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039.02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0元,由被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华林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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