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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甲保险公司、山西省安得利车厢制造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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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地址:祁县。
负责人孔德瑞,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晋中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西省安得利车厢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祁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地址:祁县。
负责人杨文燕,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山西省安得利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X所有的晋K×××××(主)、晋K×××××(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其中晋K×××××号车投有商业车损险限额31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晋K×××××挂车投保有商业车损险限额7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期限均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王X所有的晋K×××××(主)、晋K×××××(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其中晋K×××××号车投保有商业车车损险31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晋K×××××挂车投保有商业车损险限额7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期限均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3月8日王X雇佣王志国驾驶其所有的晋K×××××(主)、晋K×××××(挂)重型半挂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和榆高速公路59KM+300M处时,与因事故行驶由王X雇佣张忠建驾驶其所有的户名为山西省安得利车厢制造有限公司的晋K×××××(主)、晋K×××××(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致王志国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忠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王X垫付了本次事故两车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二保险公司作为两辆车的保险人,对王X支付的垫付款不予全部理赔,山西省安得利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也不积极配合处理,故起诉法院要求赔偿王X所造成的损失323007元。经审查,王X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因晋K×××××(主)、晋K×××××(挂)车支出施救费8500元、停车费4500元、路产损失费4241元、车辆损失费121908元(王X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47450元,原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1908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共计145149的元;因晋K×××××(主)、晋K×××××(挂)车支出施救费8500元、停车费4500元、路产损失费4241元、车辆损失费112588元(王X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26575元,原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12588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共计135829元,以上损失共计280978元。上述事实有王X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路产损失费票据、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及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和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X分别与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车损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X所遭受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二保险公司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二保险公司关于该两辆车属王X所有,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此次事故中因晋K×××××(主)、晋K×××××(挂)车所遭受的损失为14514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86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513.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X此次事故中因晋KXXX69(主)、晋K×××××(挂)车所遭受的损失为135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476.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352.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334元,由原告王X承担1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4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承担
934元。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晋K×××××(主)晋K×××××(挂)的损失。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车费、鉴定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晋K×××××(主)晋K×××××(挂)的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352.6元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车费、鉴定费错误。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判决后,已将判决赔偿款打入了原审法院账户,请二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晋K×××××、晋K×××××的车辆损失、停车费和鉴定费。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交强险和三者险将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排除在责任保险范围之外的目的是为了防范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道德风险,应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下。本案中,虽然发生事故的两辆车的被保险人均为王X,但该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如果僵化地按照字面意思一概进行排除,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也违背了保险合同订立的初衷。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对晋K×××××(主)晋K×××××(挂)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关于停车费,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拖车、停放等应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第三,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雪
代理审判员杨姣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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