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沪渝汽车修XX与甲保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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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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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818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联系地址渝中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05646014-5。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沪渝汽车修X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20284673-3。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X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沪渝汽修厂(以下简称沪渝汽修厂)、原审第三人赵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武志豪,被上诉人沪渝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赵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赔付计算错误,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
被上诉人沪渝汽修厂辩称,一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确认定损完成时间是2012年9月7日,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审第三人未支付修理费,故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上诉人已完成定损,可以推定没有拒赔情形;免赔率认可15%,残值由法院裁决。
沪渝汽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其欠第三人赵XX的保险赔偿金341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是渝A×××××轿车车主。2011年9月19日,赵XX为其所有的渝A×××××车辆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项下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703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保险条款载明“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2012年5月17日,渝A×××××车辆在重庆市龙坡函谷往西永3公里处发生事故,赵XX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赵XX将车辆开至沪渝汽修厂维修,沪渝汽修厂的维修结算单显示共计花费维修费36490元。
2012年9月7日,甲保险公司完成车辆定损,定损地点渝汽车修理厂,赵XX向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显示维修费金额34177元,甲保险公司定损金额34177元、评估残值作价金额800元。
2014年9月4日,沪渝汽修厂曾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后撤回该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赵XX与沪渝汽修厂之间维修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赵XX亦将车辆维修清单交由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足以证明沪渝汽修厂履行了车辆维修义务,沪渝汽修厂对赵XX享有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权。
赵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向赵XX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维修费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赵XX向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金额与甲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均为34177元,沪渝汽修厂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载明的金额为36490元,而赵XX未到庭陈述意见,综合前述情况,对于维修费的金额一审法院以损失确认书中载明的34177元为准。依据保险条款中“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故一审法院确认赵XX对甲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金赔偿请求金额为2905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摘取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沪渝汽修厂有权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甲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29050.45元。故对沪渝汽修厂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417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按29050.45元予以支持。
甲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完成事故定损,沪渝汽修厂于2014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甲保险公司有关沪渝汽修厂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沪渝汽修厂支付保险赔偿金29050.4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由重庆沪渝汽修厂负担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556元。公告费800元,由第三人赵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认可定损完成时间是2012年9月7日,而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9月4日,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免赔率和残值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最终的理赔金额为29050元,并未主张扣除残值,故一审法院依照其自认的金额、按照15%的免赔率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9050.45元,并无计算错误。上诉人在二审中仍未举示应当扣除残值的相关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拯
审 判 员 章兴东
代理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