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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上海唯速赛车技术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民终52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22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唯速赛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唯速赛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速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上诉人唯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对相关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被上诉人唯速公司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对于非医保部分治疗费用的处理亦属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唯速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无误,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唯速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唯速公司已支付案外人张某的人身伤害赔偿款人民币251,000元(以下币种同)及案件受理费2,394元,合计253,3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唯速公司为其经营的上海市XX中心XX场所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12日,案外人张某至其XX场所买票娱乐过程中因发生碰撞事故而受伤。事发当日唯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出理赔员核实情况后口头答复由唯速公司垫付后再行理赔。后张某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唯速公司赔偿张某242,490元。2016年8月1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2016年9月5日,唯速公司向张某赔偿251,00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8,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唯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双方有争议的系本案事故是否属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即保险公司认为卡丁车属于该款约定的“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车辆”。本案所涉卡丁车系唯速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并非由该公司使用的车辆,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投保人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在经营场所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赔偿,在保险条款第三条中也有明确约定。涉案保险单中明确唯速公司的经营项目为“赛车租赁、赛车运营、赛事策划”。故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的批单中虽表述为“特别约定增加”,但列明的“顾客在使用卡丁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给予赔付”应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该批单系某保险公司对其保险范围的进一步明确而非其所述系增加的保险责任,且唯速公司也未因此加付保险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额,唯速公司应赔偿伤者张某242,490元,唯速公司实际已向张某赔偿了251,00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8,510元)。根据唯速公司提交的证据,伤者后期治疗费合计8,711.10元,其中包括住宿费812元,该住宿费应系陪同人员的费用,应予扣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后期治疗费为7,899.1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唯速公司经济损失250,389.10元。另,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唯速公司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394元。以上二项相加,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唯速公司经济损失252,783.10元,在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唯速公司经济损失252,783.10元;二、驳回唯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由唯速公司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唯速公司所订立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涉案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案外人张某在卡丁车娱乐过程中因碰撞而受伤的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产生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投保人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在经营场所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赔偿。涉案保险单中已明确被上诉人唯速公司的经营项目为“赛车租赁、赛车运营、赛事策划”,本案所涉卡丁车系被上诉人唯速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并非由该公司使用的车辆,故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的确认及损失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额,即被上诉人唯速公司应赔偿伤者张某242,490元,加上调整之后的伤者后期治疗费7,899.10元(实际后期治疗费8,711.10元扣减了住宿费812元),以及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394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偿被上诉人唯速公司经济损失252,783.10元,亦无不妥。该笔赔偿金额在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之内,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的实际损失金额以及对于非医保部分治疗的费用未予扣除等上诉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范德鸿
审判员 贾沁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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