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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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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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9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主要负责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长通公司支付车辆损失8万元,不服金额为7886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长通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车损方面,长通公司的事故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损为145661元,公估费10200元,但根据长通公司向车辆修理市场询价,长通公司车辆损失确定为8万元,数额相差较大,且该公司未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核实该公司实际支付修车费用。二、公估费、诉讼费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通公司答辩称,车损已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该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并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公估费是查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所支出的必要支出,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诉讼费根据相关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长通公司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21万元(以评估鉴定为准)、施救费25000元,共计23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长通公司系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2016年3月1日5时许,司机曹延军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线与南宫市东进街交叉口时,与温旭驾驶的辽C×××××、辽CXXX6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通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81220165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长通公司车辆驾驶人曹延军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45661元,公估费10200元。
长通公司冀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2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后长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长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34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长通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给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及长通公司发生施救费3000元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冀D×××××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应当重新鉴定。该鉴定系双方同意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给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43661元、公估费102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58861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长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事故车辆冀D×××××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出事故车辆的车损145661元。某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长通公司的车损为145661元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10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估费系长通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向长通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作为败诉方的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敏
审 判 员 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