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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肥乡县佳通汽车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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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52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佳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原肥乡县。
主要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肥乡县佳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佳通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与原审相差83500元;二、改判驳回佳通运输队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由佳通运输队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没有考虑到本案复杂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次事故真实性具有很大争议,从现有证据来看,该事故异地出险,没有现场照片,没有碰撞痕迹,且据佳通运输队陈述其追尾三车后,三者车驶离现场,无法找到三者车,标的司机在这种情况下竟然未报案也未报保险,这个具有很大疑点。但一审法院对上述疑点未调查,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属于事实调查不清。二、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依照保险条款免赔30%原审法院也未予支持。综上,请求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佳通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司机进行报案,但保险公司没有出现场,简易程序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方法,法院可以对案情得意的案件适用该程序,对免赔率30%,我方不同意,对方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保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
佳通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佳通运输队施救费、修理费83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5时许,赵尚伟驾驶佳通运输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冀DXXX8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莘县东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东升路伊园街路口,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尚伟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佳通运输队支付施救费5500元、修理费78000元,共计83500元。另查明,冀D×××××、冀DXXX8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3423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佳通运输队车辆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其车辆损坏,并造成车辆损失78000元,佳通运输队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对佳通运输队的损失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故,佳通运输队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佳通运输队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佳通运输队78000元+5500元=81500元;共计赔偿83500元。某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队,导致对方车辆离开现场,根据规定应加扣30%赔付处理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佳通运输队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佳通运输队81500元。案件受理费1888.88元,减半收取944.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与佳通运输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情况为:“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简易程序是法院审理案件一种程序,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免赔30%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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