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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3民初68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6-12-20

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代煜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岗生,男,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昆区少先路19号街坊)。
负责人边忠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岗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运输公司起诉称:2016年2月16日0时50分,刘海军驾驶涉诉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右堤路任李路口南侧与前方张洪军驾驶的车辆追尾,刘海军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事故发生后,涉诉车辆发生损失65665元,评估拆解费330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涉诉车辆主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7425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涉诉车辆进行定损,在本次事故的司机驾驶证合格有效,并持有上岗证,涉诉车辆的行驶证合格,不存在超载和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按照定损金额40210元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评估拆解费3300元,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施救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纠风办、财政厅、交通厅、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施救费不能超过5000元,被告同意赔付施救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4日,运输公司为涉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742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运输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
2015年9月14日,运输公司为涉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运输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
2016年2月16日0时50分,刘海军驾驶涉诉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顺义区右堤路任李路口南侧时,适遇张洪军驾驶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刘海军驾驶的涉诉车辆前部与与张洪军驾驶的车辆后前部相撞,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运输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涉诉车辆损坏维修费为65665元。公估报告后附公估费用为3300元。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显示,其定损金额为40210元。
诉讼中,运输公司认可于2016年3月7日到某保险公司领取了定损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运输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挂车保单、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司机身份证复印件、公估报告、发票、收据、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诉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公估,公估出维修费用为65665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费用,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修理费65665元和施救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公估费用3300元属于非因涉诉事故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运输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七万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二焕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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