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侯XX、湖南省衡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10民终1801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侯XX、湖南省衡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汽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侯XX,被上诉人衡阳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赔偿111,503元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于伤者李XX的伤残等级,某保险公司全程未参与,故有权申请重新鉴定;2、客运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总额超过了李XX在一审时主张的数额,属判超所请,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李XX辩称:1、李XX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由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进行的,是合法的,一审未允许作重新鉴定是正确的;2、李XX的身心都受到伤害,且构成了玖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3、一审时李XX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并未判超所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XX请求维持原判。
衡阳汽运公司请求公正判决。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XX、衡阳汽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110,69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侯XX、衡阳汽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赔偿数额为117,1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李XX乘坐侯XX驾驶的湘DXXX32号客车从洋市方向往桂阳县城方向行驶,9时48分许,途径桂阳县樟市镇桐木村路段时,与前方周宏辉驾驶无牌号洒水车追尾,造成李XX在车内摔倒受伤。李XX受伤后,于2015年5月27日至12月2日经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189天的住院治疗,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重度内分泌性骨质疏松症;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冠心病、缺血型心肌病。共花去医疗费83,857.2元,该医疗费已由侯XX支付,同年12月30日,经湘南学院鉴定中心鉴定李XX在事故中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
另查明,1、侯XX驾驶的湘DXXX32客车实际车主为侯XX,挂靠登记在衡阳汽运集团名下。2、湘DXXX32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每个座位为50万元座位险。保险期为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1日。3、李XX在车上的受伤不是因为自身的健康原因及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4、李XX是早上七点四十从耒阳出发,终点是桂阳县汽车北站。买了车票,车票价格是25元。5、侯XX除支付了医疗费外还支付给了李XX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的问题;2、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及该损失应由谁承担。
关于1,李XX乘坐侯XX驾驶的湘DXXX32号客车,并购买了25元的车票,双方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侯XX应安全的将李XX送达目的地。李XX在乘坐过程中因侯XX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李XX可以在交通事故和客运合同之间进行选择,现李XX选择了客运合同纠纷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案由应定为客运合同纠纷。
关于2,李XX的损失有:1、医疗费83,857.2元,因该款已由侯XX支付,李XX在起诉时未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2、误工费,31,19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X215天=18,372元,支持18,372元;3、护理费,31,19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X185天=15,809元,支持15,8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天X60元=11,100元,5、营养费,185天X30元=5550元;6、交通费,李XX请求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实际有发生,酌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X20X20%=43,972元,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李XX请求10,000元,在庭审时双方达成一致为6500元,予以支持。上述10项共计为112,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该112,503元应由侯XX、衡阳汽运公司来承担。因侯XX已支付李XX1000元,还应赔偿111,503元;因湘DXXX32号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每个座位500,000元的乘客险,因此该111,503元全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111,50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13元,由侯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注意说明告知书;3、投保车辆行驶证;4、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李XX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的条款,对外不发生效力,且与法律相违背。
侯XX、衡阳汽运公司同意李XX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本案系基于运输合同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尽管某保险公司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异议,只是对部分赔偿项目的责任承担提出上诉,故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对李XX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判决是否判超所请,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虽在一、二审时均提出了对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其需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后,其并未按要求提交,且李XX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由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等方面存有不当之处,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李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李XX系基于客运合同主张权利,主张的是合同违约责任,并非侵权责任,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李XX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该损失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核减。
关于焦点三。李XX向一审起诉时请求赔偿的金额为110,696元,其中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69元计算,在一审庭审时变更了赔偿金额,误工费、护理费按新标准每天85元计算,一审法院当庭对此作了释明,在判决时对该两项损失的计算并未超出李XX的诉请,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101,503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侯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李XX负担5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文捷
审 判 员 朱国均
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