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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白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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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55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马剑辉,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2层。
负责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莉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XX。
朱XX与白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朱XX、某保险公司均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剑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莉丽,被上诉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下不再承担多判决的误工费14000元,多判决的护理费4500元,多判决的伤残赔偿金5284元。以上争议金额为23784元。事实与理由:1、误工费不服金额为140天*100元/天=14000元。朱XX经鉴定为盆骨损伤和右下肢损伤,一审认定朱XX的误工期限过长,结合朱XX的实际伤情,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限确定为150天合理。朱XX的伤情并不构成持续误工,不符合法律适用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期的标准。2、护理费不服金额为0.5人*90天*100元/天=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朱XX的护理人员为1-2人。病案中并无多人护理医嘱,且根据实际伤情也无多人护理的必要。因此护理人数应当确定为1人合理。3、伤残赔偿金不服金额为1%*20年*26420元=5284元。对朱XX伤情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陕西地区的司法实践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一审法院以12%判决不合理。
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朱XX答辩称:1、误工期限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朱XX身体肥胖,行动不便,恢复期长,至今未参加任何工作,一直在家休养。两处伤情合并最高期限为270-360天,一审按照评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期限为290天在此范围内。2、护理人数应当按2人计算。3、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2%计算并无不当。法律法规对一人多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陕西地区针对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的赔偿系数判决11%、12%的都有。结合本案朱XX的伤情,自身身体条件及家庭经济情况,一审认定12%并无不妥。
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白XX答辩称:我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按照一审判决认定。
朱XX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增加各被上诉人承担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增加4500元,以上合计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7200元。事实与理由:1、关于朱XX的营养费:出院诊断证明医嘱第3项明确要求加强营养,鉴定结论第5项营养期限为90天,一审判决以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并改判。2、朱XX的受伤部位加之其体型特别肥胖,一人护理难以完成翻身、排泄、功能训练等护理要求;主要护理人员其妻身材瘦小,体力弱,一人难以完成护理,护理人数应当按2人计算。
对于朱XX的上诉,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鉴定意见中护理人数是去见范围,并无多人护理医嘱,且根据实际伤情也无多人护理的必要,因此护理人数应当确定为1人较为合理。我公司只对交强险部分赔偿,朱XX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付数额,因此我公司对营养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朱XX的上诉,白XX答辩称:营养期限过长,其他费用的认定按照一审判决结果。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0298.92元、误工费29000元、两人陪护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600元、财产损失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0元共计173316.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3日18时,被告白XX驾驶陕EXXX9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富平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1天,共花医疗费30298.92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等。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2、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4、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人数为1—2人;5、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又查,陕EXXX9H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白XX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原告朱XX为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下庙村失地农民,以经营富平县梓明商行为生;被告白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理应受到赔偿。因陕EXXX9H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白XX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白XX承担。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90天计算,被告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而原告受伤至伤情鉴定前一日天数为290天,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被告有异议,因护理人数1—2人是相关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结合原告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认为护理费以1.5人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70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为此亦实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因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摩托定损为500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财产损失4500元,故对其诉请的财产损失以5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88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该花费有医嘱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无病历佐证的811元,因该数额为原告的实际花费,故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东华街道办下庙村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失地农民,以经营商店为生,故对被告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损失医疗费30298.92元、误工费29000元(100元×290天)、护理费13500元(100元×90天×1.5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528400元×12%)、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0元共计158016.92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误工费29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20298.9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剩余1788元(误工费29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0元-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37516.92元,由被告白XX承担。二、原告退还被告白XX垫付款258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XX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XX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朱乡村委会证明。证明朱XX一直在家休养,处于恢复阶段。2、证人朱丰旺出庭作证,证明从2014年冬季到现在,朱XX一直在家休养,没有参加任何工作。3、《交通事故索赔技巧和赔偿计算标准》第二版第110-111页内容,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观点摘抄。证明实际伤残的附加指数2%的合理性。
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且村委会不能证明休养状况,应当由医院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1%-2%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朱XX的情况,我方认为按照1%确定合理。
白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对上诉人朱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无出具人的签名,但有村委会的盖章,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证人朱丰旺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朱XX自2014年11月23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至2016年10月份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朱XX于2014年11月23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至2016年10月份。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朱XX受伤,对其误工期限、护理人数、伤残赔偿系数、营养费应如何认定。1、关于朱XX的误工期限问题。某保险公司以《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为由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对此本院认为,此评定规范作为确定误工期限的参考,其对多处伤残的误工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朱XX二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伤情鉴定前一天计算天数为290天,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于误工期限的认定正确。2、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1-2人,根据朱XX身体实际情况及受伤部位,一审法院酌定认定护理人数为1.5人并无不当。3、关于伤残赔偿系数问题。朱XX伤情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行法律法规对伤残赔偿系数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按照11%、12%判处的做法都有,一审按照12%判处适当并无错误。4、关于朱XX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朱XX于2014年11月23日住院,住院51天,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在出院时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2015年1月25日朱XX复查时诊断证明上医师意见处有加强营养字样,对此处加强营养的客观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朱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朱XX承担5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李谦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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