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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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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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8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53401元。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简单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我公司对肇事车辆陕KC****定损,损失金额为53401元。一审中上诉人对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榆方评报字(2017)第157号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虽未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人出庭作证,在上诉人未完成质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了该鉴定意见,于法有悖。
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2982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98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榆方评报字(2017)第157号评估报告书确认的83000元为准。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本案投保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榆方评报字(2017)第157号评估报告书,确定陕KC****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30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不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2982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经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83000元,该数额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系被告为确定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30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89000元。2、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车损金额系由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且上诉人提交的鉴定车损价格过高的证据,仅为上诉人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报告,故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