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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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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29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堡县。
负责人:宋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甲,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吴堡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乙,吴堡县宋家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永运输公司)、薛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9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的跟车人李津明受伤一事,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8月14日向吴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诉请;被上诉人上诉后,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8日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提起诉讼,原审无视民诉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民诉法司法解释208条第3款、247条之规定,更无视县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为了能达到被上诉人套保的目的,把保险公司当成扶贫办民政局,枉法裁判。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同一事故两次诉讼,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陈述李津明是被车碰撞受伤,第二次起诉时陈述李津明是从副驾驶上跌落车碾伤,可充分看出被上诉人前后不一骗保之目的;给上诉人报案时陈述是李津明在高速路口受伤,为了让上诉人赔偿,起诉时又说成在山西石料厂受伤。同一起事故,存在两种形成事实,故原审事实不清。三、原审证据不足且认定错误,并非相互印证,实体判决故意错判。受害人李津明在住院时曾多次陈述自己的伤是在车上掉入石子堆中双下肢碰撞挤压形成,这与受伤的相片相吻合。可见李津明的伤不是半挂车碰撞形成的。保险公司只有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是被保险人所有的事故和损失负赔偿责任。
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X甲辩称,一、李津明受伤一事,答辩人于2015年8月14日吴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请,答辩人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仍以答辩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请,维持原判。正是基于此原因,答辩人重新收集、提供证据,以新的事实和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24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了新的判决。上诉人“原审程序违法,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观点于法无据。二、第一次答辩人起诉时,正因为相关证据不充分人民法院未予以采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驳回。李津明受伤后,腿部逐渐疼痛肿胀,行至吴堡高速路口时,向吴堡保险公司经理宋X甲打电话,询问保险事宜,宋经理让先去医院看病,李津明据此住入吴堡县。上诉人称,原告报案时陈述在吴堡高速路口肇事受伤,这显属无稽之谈。三、李津明不慎从车门掉下受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李津明的陈述、司机的证言、肇事后吴堡县医院的病历记载、派出所证明等,这些证据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陕k/陕kx挂车实际车主为薛X甲,登记在福永运输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吴堡县人民法院据此依据保险合同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23日晚8时许,驾驶员刘马拴驾驶陕k/陕kx挂半挂车在山西省柳林县李家湾乡蔡家沟旭超石料厂倒车时,跟车人李津明打开副驾驶车门观看倒车时不慎从车门掉下,跌入车下石子堆中受伤。李津明随后被送往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内侧髁骨折;2、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30125.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山西省柳林县交警队报案,柳林县交警队以发生在厂矿内,不予立案,原告又向事故发生地柳林县李家湾派出所报了案。李津明经陕西省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约10周。2014年8月21日,原告薛X甲作为实际车主与受害人李津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津明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陕k/陕kx挂半挂车登记在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吴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李津明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财保吴堡支公司赔偿。经查,受害人李津明在吴堡县医院病历中的陈述、驾驶员刘马拴的当庭证言以及柳林县公安局李家湾派出所的证明,三者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受害人李津明是坐在半挂车副驾驶室,打开车门观察倒车时不慎从车门掉下,跌落车下石子堆中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受害人李津明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30125.06;经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2天,依据《2017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155.9×102天=15901.8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周期约为10周,即155.9×70天=1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1天=1230元;受害人李津明伤残等级为九级,从2012年6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吴堡县,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568800×20%=113760元;综上李津明的各项损失共计177929.86元。李津明系原告薛X甲的雇员,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原告薛X甲赔偿受害人李津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万元,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薛X甲实际所有的车辆、登记在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吴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诉请与上次诉讼相同,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经查,本次诉请原告重新提供了新的证据,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驳受害人李津明受伤是意外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厂区内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区域仍属于道路范畴,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也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受害人李津明从车上副驾驶室不慎跌落车下石子堆中,受伤过程具有连贯性,属于车上人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公司、薛X甲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向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李家湾派出所负责人穆二奴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加盖李家湾派出所公章的《证明》,确系由该派出所负责人穆二奴经调查核实事故成因后出具。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吴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的,附于该院(2015)吴堡民初字第00498号案卷中的加盖李家湾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该证明日期上的公章是该所盖的,但经该所核实,因人员陆续全部调换,证明内容无从查实,故在该证明上方备注了情况并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李津明受伤事故成因;3、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与吴堡县人民法院(2015)吴堡民初字第00498号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认定本案李津明受伤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核心证据,00498号案件认为该所前后两次出具的证明均无派出所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两份证明并未采信。本案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该所于2016年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据,且经本院向李家湾派出所调查属实,足以认定为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本案与00498号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李津明受伤事故成因。一审法院根据李津明在吴堡县医院病历中的陈述、驾驶员刘马拴的证言及李家湾派出所的证明,查明李津明受伤事故成因系李津明坐在半挂车副驾驶室,打开车门观察倒车时不慎从车门掉下,跌落车下石子堆中受伤。上诉人认为李家湾派出所先后出具的事故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向事故发生地的李家湾派出所负责人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事故成因证明,确系由李家湾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出具,结合受害人陈述、驾驶员证言,三者之间相互印证,能够确认李津明受伤事故成因,一审法院据此查明认定的事故成因客观公正,上诉人虽对事故成因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辩驳。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刘马拴驾驶陕k/陕kx挂半挂车在山西省柳林县李家湾乡蔡家沟旭超石料厂倒车时,李津明坐在半挂车副驾驶室,打开车门观察倒车时不慎从车门掉下,跌落车下石子堆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陕k/陕kx挂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上诉人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龙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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