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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XX、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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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8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X,男,汉族,住陕西省吴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XX、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尚XX、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金额45780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涉案车损为7978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有的陕KB****、陕KX****半挂车在发生事故后,本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与上诉人协商选定修理厂进行定损维修,并由上诉人直接代其向修理厂支付车辆维修费。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配合上诉人对该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而是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损失评定,且被上诉人所委托的评估公司在评估报告书中称其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和现场勘验,却没有在评估报告中附该车辆损坏部分的照片予以佐证,故事故申请人至今不知本次事故给该车辆造成多大损失及该损失是否由本次事故所造成,故该评估报告书所作初的评估结论依据不足。上诉人据上述理由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作出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之申请,并在确认陕K****、陕K****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后,依法改判。
尚XX、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尚XX、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7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与弥补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开支,且有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未提供重新鉴定相关证据,对其申请本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车辆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978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支出,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尚XX购买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与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投保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车受损,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9780元,虽被告对该损失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供足以提起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79780元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2390元,施救费5300元,因该两项费用是原告为减少和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尚XX、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9780、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2390元,共计87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车损金额的定案根据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亦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损失过高,故一审法院以价格评估意见中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同时,被上诉人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肇事车辆的维修清单以及发票,证明涉案肇事车辆已经修复,而涉案车辆实际维修费用高于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车损金额,被上诉人自愿请求以鉴定结论确定金额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所确定车损金额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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