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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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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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4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谷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分公司。
负责人: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桑植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的汽车损失保险金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只能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一审判决上诉人按保险金额11万元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开始计算折旧1个月确定车辆实际价值并赔偿,既违背了客观事实,又违背了法律规定,混淆了保险金额和车辆价值概念。3、本案中的汽车损失保险并非是定值保险,出险后只能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被上诉人称汽运桑植分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称汽运桑植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湘GXXX10号车的车辆损失107220元(投保价值11万元-残存价值800元-折旧金额1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汽运桑植分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保险的车辆号牌为湘GXXX10,车辆类型为载客19人的金龙牌中巴客车。汽运桑植分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2585.60元,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0000元。汽运桑植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予以盖章确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赔偿方式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汽运桑植分公司投保车辆为19座客车,月折旧率为0.9%。
2015年1月13日,宋有华驾驶湘GXXX90号牌轻型货车由张家界永定区教字垭镇家中出发驶往桑植县。6时4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桑植县瑞塔铺镇小溪沟路段(S228线16Km+400m)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相对行驶的由陈双山驾驶的湘GXXX10号牌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宋有华与陈双山二人当场死亡、湘GXXX10号牌中型客车乘坐人员吕国平及王金荣等6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桑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因宋有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占道行驶所致,宋有华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双山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其他6名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汽运桑植分公司即向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向人保桑植支公司进行了保险报案。人保桑植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湘GXXX10进行了现场勘查,认为该车损害很严重,已没有修复价值,要求汽运桑植分公司将湘GXXX10号牌中型客车作报废处理,2015年2月3日,该车通过张家界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以车辆残值800元的价格予以回收报废处理,2015年2月4日,张家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该车的机动车前后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收回并注销。甲保险公司在未经与汽运桑植分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作出了湘GXXX10车辆定损,定损价值为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受损车辆湘GXXX10号牌中型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汽运桑植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湘GXXX10号牌中型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了承保,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合同内容及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汽运桑植分公司约定被保险车辆按新车购置价110000元确定保险金额,该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故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应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的折旧价格确定,对该条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同理解。因该受损车辆的残值处理800元已由汽运桑植分公司取得,在保险金的赔偿数额中应扣除汽运桑植分公司已取得的受损车辆处理残值800元。汽运桑植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事故发生经过的时间期间为1个月(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客车折旧率为0.9%),以110000元为基数计算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8210元(110000元-110000元×1×0.9%-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主张以投保时确认的新车购置价为基础,从车辆初始购买登记注册之日起计算车辆折旧,该主张不符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客观事实,双方在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时,投保时所谓的新车购置价并非是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基本上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车辆初始购买价格的基础上计算折旧协商而成,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来计算,就等于将被保险机动车的价值在投保时折旧的基础上重复计算折旧,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于车辆已使用月数的起算应当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开始,计算出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更符合客观事实,更能均衡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人保张家界市分公司不符合该案当事人地位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客观实际,保险合同上,投保人的签章为汽运桑植分公司,保险人的签章为乙保险公司,故对乙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汽运桑植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08210元(110000元-110000元×1×0.9%-800元)。因本案汽运桑植分公司自身诉请被告赔偿的保险金额为107220元,少于应赔偿的保险金额,汽运桑植分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072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汽运桑植分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等证据,以证明湘GXXX10号牌中型客车同类车型新车购置价价格和已支付事故赔偿款等事实。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已支付事故赔偿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同类车型新车购置价价格不能作为定价依据。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汽运桑植分公司补充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汽运桑植分公司补充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汽运桑植分公司所有的湘GXXX10号牌中型客车同类车型新车购置价价格为176281.60元(含车辆购置税)。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损车辆湘GXXX10号牌中型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其价值,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限额的保险合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进行估算的,通常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来确定实际价值。双方当事人依据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本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受损车辆湘GXXX10号牌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价值为41426.18元[176281.60元-176281.60元×85(2007年11月购车至2015年1月事故发生时共85个月)×0.9%(月折旧率)=41426.18元]。双方当事人依据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本案中,汽运桑植分公司以其所有的湘GXXX10号牌中型客车向甲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但保险单上保险人印章为乙保险公司,应认定汽运桑植分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汽运桑植分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乙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保险责任。因此,乙保险公司赔偿汽运桑植分公司车辆损失应为本案受损车辆湘GXXX10号牌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价值为41426.18元减去车辆残值800元,即40626.18元。本案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保险金额11万元,而不是定值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原判混淆了不定值保险合同和定值保险合同的区别,致使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
二、乙保险公司赔偿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40626.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分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共计4888元,由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分公司负担488元,乙保险公司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以祥
审判员 张 彦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