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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张X乙诉吴XX、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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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满族,出租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养生馆中医师。
原审原告陈X、张X乙与原审被告吴XX、张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上诉人陈X、张X乙、吴XX、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陈X、张X乙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陈X驾驶的辽KXXX79号夏利出租车行驶至辽阳市中心路三道街路口时,由于被告张X甲驾驶辽KXXX4J未注意安全,忽视瞭望,与原告张X乙驾驶的夏利出租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白塔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X乙当即入住辽阳市,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颈、左肩、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二级护理。原告受损辽KXXX79夏利车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价值8,840.00元,拖车费560.00元、评估费550.00元,停车损失费2,000.00元,合计11,950.00元。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张X乙各项经济损失7,515.27元(其中:门诊费1,178.50元,住院费1,998.60元,误工费3,537.17元、护理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交通费36天),鉴于被告辽KXXX4J车辆在被告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所以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同事故车主吴XX、司机张X甲互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车损价值8,840.00元、拖车费560.00元、评估费550.00元,停车损失费2,000.00元,合计11,950.00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X乙各项经济损失7,515.27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吴XX一审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有些费用不合理,停车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X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是被告吴XX开的车。
被告天安保险一审辩称:被告吴XX系实际车主由于个人原因已向我公司放弃索赔,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05分许在中心路三道街路口,张X甲驾驶辽KXXX4J载乘吴XX由北向南闯信号直行时,与张子龙驾驶辽KXXX32载乘张祖杰、褚际文由东向西直行相撞后,再与张X乙驾驶辽KXXX79相撞,造成张X甲、吴XX、张子龙、张祖杰、褚际文、张X乙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张子龙、张祖杰、褚际文因此交通事故已另案起诉。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张子龙、张祖杰、褚际文、张X乙无责任。张X甲系司机,吴XX系车主。辽KXXX79出租车车主系陈X,张X乙系陈X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31日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市司交鉴字(2014)白塔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事故车辆辽KXXX79损失金额为8,840.00元,评估费550.00元。事故发生后张X乙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二级护理9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病情变化随诊。张X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77.10元(住院医疗费1,998.60元、门诊医疗费1,178.50元)、误工费3,537.17元、护理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5元/天*9天)、交通费36.00元(4元/天*9天),合计7,515.27元。陈X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8,840.00元、拖车费560.00元、评估费550.00元,合计9,950.00元。辽KXXX4J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吴XX由于个人原因主动放弃索赔,申请零赔付结案。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陈X、张X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拖车费收据、评估费收据、住院病志、交通事故价格鉴定书、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证明出院情况、行车证及驾驶证、保单抄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通知书及各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得到保护。张X甲、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吴XX,陈X、张X乙及吴XX均否认,而张X甲、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张X甲驾驶事故车辆。张X甲因忽视交通安全,造成陈X、张X乙身体上受到伤害、财产上受到损害,侵犯了陈X、张X乙的健康权、财产权,故应对陈X、张X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X甲系司机,履行职务的行为,吴XX系车主,故应由吴XX承担对陈X、张X乙的赔偿责任。吴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放弃索赔通知书属于保险合同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陈X、张X乙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陈X、张X乙承担赔偿责任。陈X、张X乙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X、张X乙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张X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在行业标准范畴内,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X甲的驾驶同时造成两起交通事故,本案陈X、张X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另案张子龙、张祖杰、褚际文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X乙医疗费3,177.10元、误工费3,537.17元、护理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交通费36.00元,合计7,515.27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X车辆损失费8,840.00元、拖车费560.00元,合计9,400.00元;三、吴XX赔偿陈X评估费5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0元,由吴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接到举报人电话称辽KXXX4J实际驾驶人为吴XX,而非张X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约谈两位当事人并讲明了利害关系,二人均承认是吴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吴XX也是在上诉人处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放弃索赔。原审庭审期间张X甲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二人在交警队作出虚假陈述,导致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作出由被上诉人张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庭审期间吴XX当场矢口否认且其在某保险公司可以理赔情况下放弃索赔,不难看出吴XX就是当时的驾驶人,原审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吴XX向上诉人声明放弃索赔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吴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放弃索赔行为应当知道导致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吴XX放弃索赔声明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应合法有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吴XX也承认自己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X二审答辩认为:以交通队责任认定为准,应该某保险公司理赔。
张X乙二审答辩认为:同陈X意见。
吴XX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我不懂某保险公司的索赔,误信某保险公司的话,放弃索赔不是我的真实意思。
张X甲二审答辩认为: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吴XX放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不应再赔付被上诉人陈X、张X乙损失一节,因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放弃索赔通知书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放弃索赔通知书因未经被上诉人陈X、张X乙的认可,故该承诺对于陈X、张X乙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陈X、张X乙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寒光
代理审判员郁岚
代理审判员张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海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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