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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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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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7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陈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沛县。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誉诚公司原审诉称:誉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货车、苏C×××××挂车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8月2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商业险项下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2015年9月23日,驾驶员徐克驾驶上述主、挂车辆在山东省菏泽市与鲁E×××××、鲁E×××××挂油罐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荷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徐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誉诚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但对于事故损失迟迟不予定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荷泽市万通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对方车辆和车载货物损失合计114239元。针对该评估过程,某保险公司委托某保险公司菏泽公司全程跟踪,并且参与调解工作,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后誉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誉诚公司各项保险金13731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誉诚公司投保及涉案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金额有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誉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额/限额为214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限额为50万元,并为上述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2日,誉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挂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额/限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限额为5万元,并为上述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
2015年9月23日12时30分,徐克驾驶涉案保险主、挂车辆,沿G1511线行驶至415公里100米时,与魏新忠驾驶的车牌号为鲁E×××××(鲁E×××××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造成车辆、货物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徐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新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一大队事故科委托,菏泽市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鲁E×××××挂车左后部受损情况作出评估,评估认为更换配件以及维修工时两项合计价格为46070元;对事故造成的该车载柴油损失评估价格为68169元,评估结论认为上述两项损失价格共计为114239元。上述评估公司为该次评估收取评估费5500元。同日,徐克与魏新忠在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一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货损壹拾壹万肆仟贰佰叁拾玖元(114239.00元)及评估费由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方承担。2、该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失壹万壹仟叁佰元(11300.00元)及施救费由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誉诚公司向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给付赔偿款115000元,并向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缴纳污染路面(柴油)款11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鲁E×××××(鲁E×××××挂)车辆产生施救费3200元,施救方为菏泽开发区花园装卸队。此外,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维修共计花费46070元。
原审庭审中,誉诚公司主张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为308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即委托物评估机构对受损车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誉诚公司亦按照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的方案实际赔付了案外人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失及车载柴油损失,并承担了5500元的评估费,誉诚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114235元和5500元的评估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誉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施救费32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用于受损的案外第三人车辆清障和驳载柴油的花费,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涉案事故导致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300元亦有公路管理部门出具相应收据,该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誉诚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对上述案外第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有权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对上述损失予以理赔。对于涉案保险车辆损失308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关于涉案评估意见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评估意见是在事故处理中经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且其评估结论能够与后来评估标的车辆的维修发票以及事故双方实际赔偿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而某保险公司原审中提供的事故对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4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已久。从证据的证明效力看,誉诚公司提供的评估意见证明效力高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且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意见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誉诚公司支付的评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赔偿。某保险公司抗辩事故车辆无需施救,施救费不应发生,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涉案事故造成的柴油泄漏,给高速公路路面造成污染,危及行车安全,公路管理方须采取措施,消除路面油迹,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必然产生损失,且事故发生造成道路护栏受损等,以上这些路产损失均系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责的事故所导致,誉诚公司理应赔偿公路管理方,其依据保险合同再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主张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扣除10%免赔率,但并无证据证明誉诚公司有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行为,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誉诚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3731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为15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评估意见系誉诚公司单方委托评估,违反了法定程序,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供的涉案保险主、挂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照片可以反映出上述车辆所载货物超长,故根据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三、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涉案保险车辆因污染路面产生的11300元费用,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誉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对方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涉案事故对方的损失应否扣除10%的免赔率;三、涉案路产损失应否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事故对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涉案评估意见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在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后,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人员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中亦列明了事故对方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其在收到上述评估意见后向誉诚公司口头提出了异议,但誉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评估意见的合理期间内向誉诚公司或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第二、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人自愿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保险合同中的权利,构成弃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供的事故对方车辆定损单系其根据涉案评估意见中的损失项目进行核定后出具,二者损失项目一致,某保险公司在定损过程中按评估意见所列明的损失项目进行定损应视为其放弃对涉案评估意见中损失项目重新核定之行为,故在双方对事故对方损失项目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仅需判断损失单价的合理性与否,而无需通过重新评估确认损失。第三、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与涉案评估意见仅在损失项目单价上存在差异,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涉案评估意见所认定的损失金额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定损金额较评估金额更具合理性,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以涉案评估意见作为认定事故对方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事故对方损失应否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因涉案保险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况,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但在涉案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行为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仅提供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的照片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事故对方损失应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路产损失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污染有两种定义,其一为环境中出现的引起化学成分或数量而阻碍自净过程并产生有害于环境和健康的物质;其二为外来物质或能量的作用,导致生物体或环境产生不良效应的现象。从上述定义可知,是否属于污染取决于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案而言,事故对方车辆所载柴油泄漏仅造成高速公路路面受损,并未导致生物体或环境产生不良效应,而该项损失系直接财产损失,并非污染产生的损失,不符合涉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关于“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路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曹辛
代理审判员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