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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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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994733-9。
负责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新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9548104-6。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X、李X,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吕XX、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3日03时50分,崔衍朋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汽车沿日南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27KM+8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张守伟驾驶的鲁R×××××(鲁R×××××)追尾相撞,使张守伟驾驶的鲁R×××××(鲁R×××××)重型半挂货车与付万业驾驶的鲁F×××××(鲁U×××××)和谷登明驾驶的鲁C×××××号中型普通货车分别相碰撞,造成冀D×××××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王志用(实际车主)死亡、驾驶人崔衍朋受伤及车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具菏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衍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守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用、付万业、谷登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冀D×××××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座×1座。冀D×××××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000元。事发时,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640号、第69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吕XX、祥通汽运公司实际赔偿鲁R×××××、鲁R×××××挂车所有人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及货损、鉴定费、施救费及搬运费、吊装费、停车费及路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55000元。另外,两份调解书确定,因冀D×××××、冀D×××××挂汽车车上人员(乘客)王志用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15819.50元,已由鲁F×××××、鲁U×××××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720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冀D×××××、冀D×××××挂车损32000元,两项共计304000元,并由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吊装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8450元。吕XX、祥通汽运公司为修理其所有的冀D×××××、冀D×××××挂汽车支付车辆损失费108650元、吊车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3000元、吊装费3500元,共计122650元。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768号、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吕XX、祥通汽运公司实际赔偿鲁F×××××、鲁U×××××挂车所有人付万业车辆损失13939.81元;实际赔偿鲁C×××××车所有人王者文23888.68元;吕XX、祥通汽运公司赔偿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所有损失共计192828.49元(155000元+13939.81元+23888.68元)。
二原审原告吕XX、祥通汽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31961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吕XX、祥通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相关证据,吕XX、祥通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吕XX、祥通汽运公司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吕XX”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吕XX本人亲自签字,并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投保单上的“吕XX”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某保险公司认可该签字非吕XX亲笔签字,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吕XX车辆驾驶人员的准驾车型与该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免除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责任免除的合同约定内容无效。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交纳了保费就是对其投保行为的追认,视为同意免责条款的规定,已尽到详尽告知的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交纳保费,视为对双方保险合同已成立的追认,而不能当然的免除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付万业、王者文造成的损失192828.49元,吕XX、祥通汽运公司已经按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全部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全部赔偿。因冀D×××××、冀D×××××挂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在本次事故中吕XX、祥通汽运公司为冀D×××××、冀D×××××挂号车支出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在扣除第三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后,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08650-4300)×70%=73045元。因冀D×××××、冀D×××××挂号车车上人员(乘客)王志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已获得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不足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5万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吕XX、祥通汽运公司保险理赔款192828.49+73045+50000元=31587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XX、祥通汽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15873.49元;二、驳回吕XX、祥通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吕XX、祥通汽运公司共同负担5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03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首先,冀D×××××/冀D×××××挂汽车驾驶员崔衍朋驾驶证为B2,而其实际驾驶车辆为拖挂车,驾驶资格证应为A2,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明文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某保险公司也已经在投保告知书中进行了明确告知和提醒。根据《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规定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判决书中称,某保险公司认可投保人吕XX本人未在保单上签字,与事实不符。某保险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人签字的告知书等相关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吕XX、祥通汽运公司如果对该证据有异议,应该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吕XX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显失公正。最后,车证不符与醉酒驾驶均为严重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车队负责投保人员本身是应该完全知晓的,如果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商业保险还要赔偿,是对违法者的一种纵容,不符合有关立法目的。综上,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多承担了315873.49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吕XX、祥通汽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吕XX、祥通汽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审理时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车驾驶证准驾不符、依约不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合同非吕XX亲笔签字,其虽称已对投保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始终未能提交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合同约定对投保人吕XX、祥通汽运公司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已提交投保人签字的告知书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明确说明义务显失公正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对某保险公司主管法律事务的李剑红询问时,李剑红认可涉案保单上不是吕XX亲笔签字,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又说是吕XX本人亲笔签字自相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同海
审判员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孙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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