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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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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中法民终字第17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乙。
委托代理人赵斌,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严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住址: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0幢1层。
上诉人邓XX、杨X甲、杨X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9日,谢X驾驶川RXXX07重型自卸货车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向南部县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行至阆中市双龙镇场口处时,与从双龙镇场口左转弯至城区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龙城捷达”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送医途中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同时查明,邓XX系死者杨某某之妻,二人生育了杨X甲、杨X乙。死者杨某某生前做过代课教师,在2012年12月以代课教师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并于2014年6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月领取养老金992.84元。
原审另查明,川RXXX07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0,000元,并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X,该车于2014年3月4日挂靠于吉通公司经营,谢X系王X雇请的驾驶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XX等三人与天安保险公司就其在事故中车辆的损失,双方协议按1,800元计算,且在本案一并处理。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谢X驾驶机动车在行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杨某某驾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由谢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公正、客观、合法,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邓XX等三人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川RXXX07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谢X承担70%,死者杨某某承担30%为宜。谢X作为王X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故谢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王X承担。王X系川RXXX07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吉通公司经营,吉通公司在挂靠关系中对挂靠车辆有管理的职责,并在挂靠中获益,该公司应当与被告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川RXXX07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X承担的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给邓XX等三人。邓XX等三人主张死者杨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其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邓XX等三人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做以下认定:死亡赔偿金22,368X(20-7)=290,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1795÷12X6=20,897.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情确定8,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371,481.50元。上述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元,下余259,681.5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1,777.05元,邓XX等三人自行负担77,904.45元。据此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在川RXXX07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付邓XX、杨X甲、杨X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二、天安保险公司在川RXXX07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邓XX、杨X甲、杨X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81,777.05元;三、邓XX、杨X甲、杨X乙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川RXXX07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邓XX、杨X甲、杨X乙1,800元;四、驳回邓XX、杨X甲、杨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5元,由王X负担2,132元,邓XX、杨X甲、杨X乙负担913元。
上诉人诉称
天安财保南充公司上诉称,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死者杨某某系农村户口,一审以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收入与支出均在城镇为由,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邓XX、杨X甲、杨X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责任错误,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死者杨某某所驾车辆为电动三轮车,而非机动车,故死者只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20%,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谢X驾驶机动车在行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杨某某驾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谢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邓XX、杨X甲、杨X乙上诉一审划分责任错误,应改判以20%的责任比例由死者杨某某一方承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生前为系代课教师,并于2012年以代课教师身份参保养老保险,于2014年6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未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收入为生活来源,其在事故发生前已按月领取近千元养老金,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天安财保南充公司上诉称一审错误计算死者杨某某的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的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邓XX、杨X甲、杨X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赔偿总额371,481.5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元;下余259,681.5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7,745.2元,邓XX等三人自行负担51,93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
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天安保险公司在川RXXX07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邓XX、杨X甲、杨X乙本次事故损失207,745.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王X负担2,132元,邓XX、杨X甲、杨X乙负担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智慧
审判员樊俊
审判员曾小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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