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简称平安)与被上诉人于XX、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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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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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6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吕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颖,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现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赵长青,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现住营口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简称平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一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XX、被上诉人于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孟XX驾驶辽XXXXX号轿车沿辽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交桥西坡左转弯与沿河大街由西向东骑二轮燃油助力车人原告于XX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车损,原告于XX受伤。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公交认字第[2014]第806号认定:被告孟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责,原告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营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42天,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右侧胸背部外伤、双肺挫伤。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大队委托于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辽正(法临)鉴字[2015]第007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及上肢损伤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辽XXXXX的驾驶人为被告孟XX,其亦为该车所有人。被告孟XX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辽X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合计44357.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营口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清单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44357.52元,但是被告孟XX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因此应将该项费用从被告平安赔偿的医疗费中扣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直接给付被告孟XX,原告的医疗费最终为39357.52元(44357.52元-5000元),原告诉请超过实际应获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伤残补助金1163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应当参照九级伤残的计算系数20%,根据原告提供的勤俭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应视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定残之日原告为52周岁,不满60周岁,应按照2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所以原告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原告诉请未超过实际应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449.2元(29082元/年×3年×20%)。原告诉请未超过实际应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97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为瓦工,根据其提供的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应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入院至第一次定残日期2015年3月26日,期间共计230天,因此原告共应休息230天,经核算,原告误工应为24996.65元(39621÷365天×230天),原告诉请超过实际应获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14126.1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共计14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于金玲,原告主张其月薪3000元左右,但是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为13666.24元(35128元/年÷365天×142天)。原告诉请超过实际应获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原告共住院142天,原告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42天×50元/天)。原告诉请未超过实际应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的诉请,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级及住院时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00元的诉请,因为有营口市老边区摩托车维修部提供的收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4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有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主张其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但是因被告平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主张不成立,被告平安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XX人民币21224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孟XX医疗垫付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3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平安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平安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XX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农业户口的赔偿数额计算;2、被上诉人于XX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临床创伤康复逻辑,且按建筑业标准赔偿无根据;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即原判多判98295.25元。
被上诉人于XX辩称,1、被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就持续在营口市居住、工作,证据充分。原判按城镇标准赔偿正确;2、被上诉人多处重伤,原判以评残日止,计算误工工期和建筑业计算误工费正确;3、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孟XX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营口市站前区跃进街道办事处XXXX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声明》内容“我社区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于XX租住在营口市站前区,经我们进一步核实,与证明内容不符,于XX未曾在我社区辖区内居住”。上诉人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载明:“于XX于2014年10月28日起暂住营口市站前区,暂住证截止日期2015年10月27日。暂无职业,暂无服务处所”。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于XX各自提供的证据及证据优势看,上诉人上诉称的被上诉人于X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即上诉人应赔偿于XX伤残赔偿金44764元。但因被上诉人于XX在事故中多处受伤,其无论是在身体上还是在精神上都受到了很大的痛苦,故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不予变更。另外,于XX虽未提供具体的关于从事建筑业工作单位的证据,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示其为瓦工,故原判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于XX的误工期间,原判以评残日止计算误工期间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承担问题,因上诉人未明示,故原判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一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于XX人民币14068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被上诉人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芝贵
代理审判员栾娜
代理审判员金镇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晓月